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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作者:王思律师时间:2024年07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4次举报

在商标“撤三”案件中,被撤销人需要提供一定期限内对商标的使用证据来维持商标的注册,但有时候由于种种因素导致商标不能使用,这种情况下可以向官方提出“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来维持商标的有效性。那么,评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原因是否为“正当原因”将是重要环节。?


“正当理由”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一般情况下在提起撤三申请之前会重点关注商标注册人是否在近三年对注册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而“正当理由”这一例外情形,需依据商标注册人具体情况而定,难以通过前期互联网查询等方式了解。

何种情况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呢?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正当理由”适用情形

基于相关规定,“正当理由”是一种“客观上根本不能使用”的事实状态。

前三种情形(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是法定事由,这种法定事由直接导致注册商标在连续三年的时间内“客观上根本不能使用”。

最后一种情形(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更进一步指“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这种兜底事由主要针对经营活动中需要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形,商标权人会因尚未获得审批而未能使用注册商标,但必须要求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进行了必要准备,例如:依据相关规定积极申请审批。如果商标权人积极实施申请审批的行为,但最终未能获得审批,才能评价此情况具有“正当性”;如果商标权人根本未积极实施申请审批的行为,则此情况难谓“正当性”。因此,这种事由需达到注册商标在连续三年的时间内“主观上想使用而客观上不能使用”的程度。

“正当理由”适用规则

笔者总结了大量代表性案例的裁判结果,进一步证明应对商标“撤三”案件的“正当理由”主张需要提供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例如:自然灾害、火灾、政府政策性文件、破产清算事实等,证据和商标权人的实际处境是认定商标不使用是否具备“正当理由”的关键。

在实务中判断“正当理由不使用”商标的规则和标准比较严格,原则上要求:

  • (1)通常情况下,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以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应当是客观发生的、临时性、偶然性的,不能够被商标权人提前预防和预知,或不受商标注册人控制的。

  • (2)这一客观事实的出现并不是出于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意愿,不可归责于商标权人。如果这一客观事由的出现是由于商标权人的主观意愿所为导致,则不属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 (3)该客观事实的发生会直接、必然导致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没有实际使用的可能性,不受商标转让、无效等程序限制,也不存在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实现商标使用的可能性。

  • (4)该客观事实的发生贯穿于指定期间的全过程,不仅仅占用部分时间。如仅占用有部分时间, 则只构成一定期间内的使用障碍,不能造成注册商标在连续三年的时间内的商业使用造成根本性的障碍,不会导致商标“客观上根本不能使用”。

  • (5)如果这种正当事由是除了法定“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以外的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造成该注册商标在连续三年的时间内达到“主观上想使用而客观上不能使用”的程度,需提供证据证明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

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设立目的是避免有限的商标资源的浪费和闲置,商标权人应公开、真实、 合法地使用注册商标。即便发生了突发性的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时,对于证明正当事由发生而无法使用商标的证据应予以留存,以应对他人可能提出的撤销申请。此外,商标注册人也应提前做好商标使用的计划,以便待相应不可控事由消失后及时投入商业使用,以全面保障已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


注:本文首刊于《中华商标》202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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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34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商标、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