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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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代理原告,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

发布者:林叶律师|时间:2025年09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原告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叶,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公司。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4月某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483.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92483.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采购某材料。原告则按照双方约定的要求按时交付了所有货物,现支付条件早已成就。后经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共计应收货款为103847.88元,针对上述货款,被告仅于2024年11月某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1364元,仍拖欠原告货款92483.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亦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时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经催告后仍不予履行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定提供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以未付货款92483.88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货款92483.88元及违约金(以92483.88元为本金自2025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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