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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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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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清与洪某某、金某、洪某提供劳务者 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高玉荣律师|时间:2023年03月16日|分类:劳动纠纷 |2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告:洪某某,男,1969 年 3 月 24 日出生,汉族,江 西浮梁县人, 小学文化, 住浮梁县,身份证号码 36************35。

定代理人:洪某(系原告洪某某弟弟),男, 1971 年 1  29 日出生, 汉族, 江西省浮梁县人, 小学文化, 住浮梁县 ,身份证号码为 360************19。

托诉讼代理人:付律师,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辉,男,1988 年 1 月 15 日出生,汉族,江 西省浮梁县人,初中文化,住浮梁县,身份证 号码为 36***************11。

诉讼代理人:方律师,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某,男, 1949 年 9 月 1 日出生,汉族,江西 省浮梁县人,小学文化,住浮梁县,身份证号 码为 36************12。

托诉讼代理人:占律师,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某贵,男, 1972 年 9 月 7 日出生,汉族,江西 浮梁县人, 初中文化,住浮梁县 身份证号码为 36************18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律师,浮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者。

:洪某平,男, 1960 年 3 月 7 日出生,汉族,江西 省浮梁县人,初中文化,住浮梁县,身 证号码为 36*************11。

被告:徐某,女,1964 年 10 月 1 日出生,汉族,江 西省浮梁县人,小学文化,住浮梁县, 身份证号码为 3**************863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荣,江西晨天 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洪某辉、金某、洪某贵提供劳务者 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8 15  日立案后,依法 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 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洪某某申请追加洪 平、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 22 11 2  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 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 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 1,243,426.17 元;2、案件受 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 年 6 月 9 日下午 3 时 40 分许,原告在浮梁县黄坛乡南溪村被告洪某辉、金某的新 建住房中做工时,因被告提供的人字梯拉绳断裂,导致原告 近两米高处摔下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浮梁县 120 急 救中心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入院诊断为:1 疝, 2、创伤性急性硬膜外出血(左预叶),3、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4、颞骨骨折(左),5、颅底骨折,6、肋骨多 发性骨折(8 肋),7、左肺挫伤等。原告住院 113 天后出院 回家自行休养。经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 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四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 37,000 元, 部分护理依赖;本案中, 原告作为被告洪某贵的雇员, 在提 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洪某贵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聘请没有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 并且提供带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施工设施给原告使用,也是导 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之 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 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告洪某某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所适用的计算标准; 2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洪某辉、金某、洪某贵、洪某平、徐 秋兰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引发的责任承担方式、比例及法律 用。

一、原告洪某某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所适用的计算 标准。

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 252,759.53 元及后续治疗费 37,0 00 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三张、购药发票三张、 购买轮椅票据一张及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述票据及 医鉴定意见书经各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6,780 元(60 元/天×11 3 ),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 3,390 元(30 元/天×113 天),本 院认为,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 365,090 元[ (住院期间:130 /天×113 天)+后续护理(365 天×10 年×120 元/天×80%)], 院认为,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 3,390 元(30 元/天×113 天),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6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 52,800 元(150 元/天×352 天), 院认为, 原告系智力二级残疾人, 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但依黄坛乡南溪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洪某贵当庭陈述 的事实,原告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并长期在外务工,结合原 受伤日至法医鉴定前一日, 本院其对诉请的误工费酌定为 3 5,200 元(100 元/天×352 天);

7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 591,912.8 元(41,684 元/ ×20 年×71%),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8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为 25,500 元(25,000 元+5,000 ×10%),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9、原告诉请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 103.84 元,为此原 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一份,各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 定。

上述 1,321,126.17 元,另原告向江西中正司法鉴定 心支付鉴定费 4,700 元。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洪某辉、金某、洪某贵、洪某平、 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引发的责任承担方式、比例及法 适用。

被告金某、洪某平、徐某取得用地资格后,将房屋 的承建、施工发包给无施工主体被告洪某贵,双方按施工面 积结算,二者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洪某平、徐某抗 辩原告摔伤的地点系在被告金某的住房内,原告的摔伤与 其无关,其两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洪某贵当 庭陈述,施工过程中,其并不知两栋房屋的所有权人, 日常 只和被告洪某平、洪某辉两父子接触,所有工程款项均是与被告洪某平结算, 由其给付;本院认为,金某、洪某平、 徐某所有的两栋住房无设计、施工图纸,交由被告洪某贵 同时施工,施工过程中,均是依照施工进度一并付款,两栋 住房未作区分;故本院认为,三被告金某、洪某平、徐秋 兰对施工主体选任有误,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两栋房屋同 时施工过程中,无施工图纸,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具体施工 人员的安全予以保障,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较大过错,本院酌 定洪某平、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 15%的责任,对原 告洪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 15%的赔付义务,金某对本次事 发生承担 15%的责任, 对原告洪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 15% 的赔义务,其垫付的 10,000 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

被告洪某贵无施工主体资质承接农村私房,明知原告智 力和体力明显弱于正常人仍雇佣其参与施工,又未对施工现 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保证具体施工人员的安全,进而造成 本次事故的发生,故本院认定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较大 过错,酌定其对本次事故承担 50%的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 50%的赔付义务,其垫付 107,655 元应予以扣减;

原告洪某某为智力残疾人,长期在外做小工为业;本次 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等防护措施,以致在 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倒致重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智力残疾 人参与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符合法律规定 但其监护人疏于对原告的监管义务,对其所参与的社会活动 及社会劳动未履行必要的监护义务,故本院酌定原告洪某某 及其监护人对本次事故应承担 20%的责任,对其各项损失需 行承担 20%;

被告洪某辉非案涉房产的房主,原、被告所举证材料均不能证明其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洪某辉在 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至于被告金某、洪某平、徐某辩称的原告在工作日 中午酒,因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 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 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洪 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 188,1 68.93 (1,321,126.17 元×15%- 10,000 );

二、被告洪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洪 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 552,9 08.08 (1,321,126.17 元×50%- 107,655 元)

、被告洪某平、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 付原告洪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 损失计 198,168.93 (1,321,126.17 元×15%);

四、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 15,991 元,被告金某负担 2,398 元,被告洪某贵负担 7,795 元,被告洪某平、徐某共同负担 2,398 元, 原告洪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某共同负担 3,300 元;司法鉴 4,700 元,被告金某负担705 元,被告洪某贵负担2,350 元, 被告洪某平、徐某共同负担 705 元,原告洪某某及其法定 代理人洪某共同负担 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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