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玲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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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邵玲娟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09日 10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常州AA物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玲娟,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B

诉讼记录

原告常州AA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物业”)与被告BB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AA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7908元及利息2888元,共计10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AA新苑2幢乙单元601室的房屋,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原告已依约履行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自2012年起未缴纳物业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物业费、电梯费合计7908元。经催要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BB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9月21日,常州乐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乐聚物业)与被告BB(乙方)签订《常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购买AA新苑2幢乙单元6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7.26平方米;由甲方负责前期服务管理工作;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4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维护费标准为0.4元/平方米。月;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维护费,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维护费按年预交,在上期交费期满后10日内缴纳;乙方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及设施设备运行费等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收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另查明,乐聚物业与原告AA物业签订《物业管理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AA物业同意接受乐聚物业的转让,对AA新苑进行物业管理,转让物业管理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对业主所欠乐聚物业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由AA物业负责追收缴纳;物业管理费标准按乐聚物业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AA物业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自2009年房屋交付开始,实际物业管理均由AA物业管理,物业费等均是由AA物业收缴,乐聚物业仅仅是做了个备案,并无实际履行物业管理义务”。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签订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AA物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即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洁服务、绿化服务及秩序维护服务等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亦接受了AA物业提供的服务,应当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即使服务有瑕疵,业主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服务瑕疵,应及时积极整改。原告关于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B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AA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维护费合计7908元及利息2888元,合计1079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邵玲娟律师,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常州市律协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常州市律协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邵律师从事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常州
  • 执业单位: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4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