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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通过例证,争取原告相应权益

发布者:申学敏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7日 2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8 年10月20 日 出生,住和林格尔县。

原告:徐某,男,汉族,2003年6月24日出生,住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律师,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学敏,内蒙古永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克托县盛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徐某与被告托克托县盛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XXX公司)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全面履行 2011 年 12 月8 日所签订的(编号为000104 号) 《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给二原告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盛唐大厦综合楼****3层3068号商铺的房屋 , 且协助二原告办理该房屋的预售备案登记;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并给二原告领取不动产登 记证书;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实际支付的房屋价款11722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2年5月26日为 804638.58 元;4 、请求依 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 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 (编号为00104) 《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盛唐大厦综合楼3层3068号商铺的房屋,建筑面积26.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4236.19 元,房屋总价款为1172259 元。并约定被告在2012年12月 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二原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 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逾期交房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二原告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如商品房属于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被告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被告向二原告交房后540日内,被告将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送登记机关备案,二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购房价款的1%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当天,二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可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依法提起本案的诉讼,恳请人民法院 依法支持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 、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盛 X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 定被告应在涉案房屋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后,向原告交付合 同约定的房屋;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预售备案手续,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诉请,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网签登记的条件,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被告已办理了大产权证 , 符合办理分户产权的条件,原告可先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待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后,再行主张,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网签预售备案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 月31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逾期交付的,每日按照以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即年利率7.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托克托县盛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房屋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后,向原告王某、徐某交付合同约定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3层3068号房屋;

、被告托克托县盛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为原告王某、徐某办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3层3068号房屋的预售备案手续;

、被告托克托县盛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04638.58元,并支付自 2022年5月27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已交付房价款 117225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

、驳回原告王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减半收取59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托克托县盛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办案经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 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 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3层3068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 26.5平方米;第四条 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商品房单价为44236.19 元/平方米,总价为1172259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签订合同当天一次性付全部购房款;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约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 30 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 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 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 (0.02%)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 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

2.2011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王某诚意金5万元的《收据》;2011年9月18日、2011年9月24日、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房款5万元、50万元、572259元的《收据》 三张,以上合计人民币 1172259 元。

3.2022年8月25日,经本院至呼和浩特市房产交易中心核实,涉案房屋未查封。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现任职于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自执业以来,代理各类民商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9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