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5日,原告张某经王某介绍,到被告某机械公司承揽的山东某机械公司工程场地工作,工作期间张某在工地上被叉车砸到,后送往医院急救。甲方山东某机械公司与乙方某机械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现场施工人员必须由乙方自行全部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全部安全手续,……。施工期间发生的乙方自身一切人身意外伤害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后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2020年10月23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11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后,原告张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伤情认定为工伤。原告张某向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张某以被告某机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594元,伤残津贴37112.25元;二、被申请人自2023年8月起按月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至申请人享受伤残津贴条件终止之日止,伤残津贴标准并随待遇标准调整时而调整;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申请人赵某、被申请人某机械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以致成讼。
法院审理
沂源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据仲裁裁决书,能够证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张某作为某机械公司员工,某机械公司应当依法为张某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张某在某机械公司工作时受伤,并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某机械公司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致张某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某机械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是国家针对现代社会客观存在的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强制采取的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一项社会保险。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一般是以用人单位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并且是按月缴纳。因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未进行工伤保险登记;二是虽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三是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也不存在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但未按时缴费,或者未足额缴费。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1款、《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待遇(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这不仅可以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有效降低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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