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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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

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23年06月21日|14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2020年5月31日06时23分许,被告一代应丛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惠州市惠阳区****由惠州市第×人民医院方向往惠州南站方向行驶,途径惠州市惠阳区******与星河东五路交汇处灯控路口与王××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因操作不当再次碰撞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王××当场死亡(惠州市第×人民医院现场急救包扎,产生急诊医疗费用233元,受害人家属于2020年7月24日补交该费用并由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无号牌摩托车驾驶人林××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认字[2020]第A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代××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自行车驾驶人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林××不负此事故责任。

2020年6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出具1份《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推断死亡原因为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6月24日,被告二垫付了63800元丧葬费给原告王×。受害人王××的尸体于2020年7月2日在惠东县××馆火化。

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二,该车属于出租车由被告一承租,被告一持有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准驾车型C1的驾驶执照。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7日00时起至2021年3月2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10日00时起至2020年11月9日24时止。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林后国医疗费2271.13元、后续医疗费1848元、误工费1652元、财产损失64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余额5880.8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余额108348元。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死,受害人家属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认字[202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各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家属在事故中死亡,其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一、被告二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属于出租汽车,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二、由被告一承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一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二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一承担赔偿比例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驾驶的是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一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33元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233元医疗费是事故发生后医院现场急救受害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张××57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张××未能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扶养的证据,因此,对原告张××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余额5880.87元内直接赔偿2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余额108348元内直接赔偿108348元给原告张××、王×、王×

二、被告一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526416.4元给原告张××、王×、王×;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对被告一代××赔偿的526416.4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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