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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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行人交通事故纠纷法院判决案例

发布者:邱文峰|时间:2023年06月21日|2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201221930分许,被告李××驾驶粤B3××××轻型封闭货车,途经惠阳区时碰撞行人陈××,造成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于当日被送往惠阳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15日出院,住院34天,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等。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八周,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适度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3.右肩、骨盆定期复查X线,必要时复查头颅CT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陈××出院后,分别于202121日、2021320日、2021528日、2021612日到惠阳区××医院复查。原告以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8338元(住院医疗费45146.09元,门诊医疗费3191.91元),其中被告李××垫付医疗费3589.11元,被告平安保险垫付医疗费29942.19元。陈××因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10瓶,花费5385元,医嘱单和护理记录单显示陈××注射了10瓶自备人血白蛋白。另,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轮椅、坐便椅、木拐共计花费784元。

20215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此次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629日,广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法〔2020〕临鉴字第0××号),鉴定意见:(一)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符合并能充分满足其鉴定要求;(二)被鉴定人陈××本次损伤与伤残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三)伤残等级评定如下:1.被鉴定人陈××右肱骨解剖颈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右髋臼、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30元。

另查明:粤B3××××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人为××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李××租赁使用。被告××公司为粤B3××××轻型封闭货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裁判理由】: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次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粤B3××××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为4833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2.人血白蛋白费用:5385元,有发票和医嘱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出院诊断原告重度贫血,平安保险主张扣除人血白蛋白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重度贫血并不排除系因本次事故受伤失血过多造成。平安保险要求扣除该项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

4.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为1050元(5000元×21%)。

5.护理费: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原告住院34天,护理费计算为5100元(150/天×34天)。

6.交通费:原告住院34天,交通费计算为1020元(30/天×34天)。

7.残疾辅助器具费:784元,有相关发票为证,符合原告伤情的客观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75岁),原告诉请5276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1000元。

10.鉴定费:2730元。

上述第14项费用共计5817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8000元(已支付),不足部分401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扣除被告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589.11元(被告李××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和平安保险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942.19元(29942.19-交强险1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24641.70元。上述第510项费用共计83403.8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83403.85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3403.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4641.7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被告李××、××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403.85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641.70元给原告陈××;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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