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真实意思表示 | 买卖合同 | 真实性 | 预交 | 未到庭 | 缺席审理 | 经济损失 | 捺印 | 清单 | 委托
原告:某鲜肉销售部,经营场所西藏拉萨市。
经营者:张*,女,1993年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律师,**(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8年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B,男,1980年生,汉族,务工,现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C,男,1989年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某鲜肉销售部与被告A、B、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鲜肉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C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鲜肉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追加C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庭审确认,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责任主体为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至2月,两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采购鲜肉,并分别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备注为未付。后经统计,两被告共计116660元货款未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但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敷衍原告,甚至有意躲避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经原告了解,被告B系被告A和被告C委托的收货人,其在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2月23日签字的行为系代收货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A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B答辩称,被告B系替被告A和被告C打工,本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A和被告C,仅是代收货的行为,实际欠款人系被告A和被告C,不是被告B。
被告C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A和被告C的户籍地相同,双方为夫妻关系;2.《销货清单》原件11份,证明被告A签字确认未付款23960元,被告B签字确认未付款92700元;3.《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视频》光盘1张,证明被告A和被告C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情况说明》系被告A和被告C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A和被告C是夫妻关系也是共同经营关系。被告B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原件1份、《视频》光盘1张(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证明被告B系被告A和被告C的雇员,被告A和被告C是夫妻关系也是共同经营关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A与被告C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B对对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均认可。本院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原告并未提交婚姻登记证明的书面材料,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中证明被告A与被告C系夫妻关系和共同经营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B提交的证据中证明被告A与被告C系夫妻关系和共同经营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A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和2020年2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牛肉、羊肉和羊杂,共计2396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未付。被告B于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陆续从原告处收取牛肉、羊肉和羊杂,共计927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未付。2020年8月29日和2021年3月6日,被告C和被告A先后在被告B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情况说明载明内容为:“因本人向77563部队供应蔬菜、肉类、饮料等生活副食(2019年第4季度签订副食采购合同,编号2019-SCTBZC-1122)需要,对外进行相关物品采购,该期间(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23日)委托B(身份证号码:×××)代为收货、签字、管理中转库房。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担和处理,概与B无关。特此说明。”被告C和被告A在说明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所涉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B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和被告C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和被告B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A和被告C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其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其支付货款1166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A和被告C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A2020年1月22日和2020年2月2日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未付,能够证明被告A对买卖关系和自己欠付原告货款23960元的事实认可,但该部分《销货清单》上并无被告B和被告C签字确认,故相应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A承担,被告B和被告C对该部分不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被告B签字确认未付的《销货清单》,被告A和被告C在被告B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证明被告A和被告C对被告B在本案《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行为认可,被告A和被告C均在说明人处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A和被告C为共同欠款人,应对本案中被告B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的未付货款92700元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A欠原告货款2396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B与被告A和被告C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被告B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92700元,应由被告A和被告C共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院对被告A向原告支付货款23960元、被告A和被告C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9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鲜肉销售部支付货款23960元;
二、被告A和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鲜肉销售部支付货款92700元;
三、驳回原告某鲜肉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和被告C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