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母某,女,汉族,1974年出生,住延津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母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废铁款2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年从事废铁收购业务,经他人介绍,被告在2016年元月25日收到原告的购废铁款24100元,原告将货款给被告后,被告迟迟不给废铁,被告在同年的5月29日出具收款证明一份。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王某辩称,一、答辩人已交付被答辩人废铁,不欠被答辩人废铁。2016年左右,滑县县纸厂拍卖厂区的废铁,由答辩人中标,中标后被答辩人先后向答辩人处购买有废铁若干,废铁均已按照已支付的价款全部交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二、证明的意义在于证明某一件事的发生、过程,通常情况下是第三人出具的书面凭证,或者是证明身份或权力的文件。1、被答辩人所举证的24100元的证明条,内容是“证明收废铁款一车24100元,王某”,该相对应的废铁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交付且被答辩人接收,接收地点是在滑县河西或北环过的地磅(具体地点想不起了)在三十吨左右,每吨的价格是800元,共计24100元。2、欠条:是交易过后产生应付账款的一方(债务人)向债权人开具的证明其欠款事实同时表明开具人有到期“还款赎条”义务的凭证。欠条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表明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新的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3、答辩人从未欠被答辨人废铁,也从未向被答辩人出具欠条,被答辩人完全是捏造事实、虚假诉讼。三、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所述均不是事实真相,答辩人已将废铁交付被答辩人不欠其废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母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现金24100元。
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废铁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废铁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对原告证明目的效力,将在法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被告王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牛某的当庭证言。
原告母某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说的不是事实,是一块做合伙生意的,原告开始的46万打给被告了。
经质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相印证的部分,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购买废铁款241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废铁也未退还该款。被告辩称收到钱款后已经向原告交付废铁,案涉证明条是原告让被告后补的,证明钱给过了。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2016年元月25日收到废铁款壹车贰万肆仟壹佰元整(24100元)王某”。
还查明,原告和被告之间除了案涉的废铁交易之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废铁交易行为。
最后查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三年内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废铁的法律关系,从案涉《证明》的内容即“2016年元月25日收到废铁款壹车贰万肆仟壹佰元整”来看,并不能反映出该《证明》是被告下欠原告废铁款的债权债务凭证,其内容符合被告所述的该《证明》系交易结束后后补的收款证明条,故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未交付废铁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被告主张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三年内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母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