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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发布者:陈素琼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8日|分类:公司法 |686人看过


自从《公司法》修改公司资本由法定实缴制度变为认缴制度,很多公司早期出资较少,甚至根本没有出资,在企业经营困难后,往往弃企逃债。对此,债权人如何保护自己,能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法规定,股东要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和出资责任,股东一经认缴,即构成法律上的债务。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点届到,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在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并非合同约定或者侵权,而是法律上的直接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但对出资时点尚未届至的情况,能否加速到期,则需要分情况处理。

(一)在公司解散、破产状态下。在这种状态下,未到期的出资视为到期,因为公司存立的基础已不再,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对此有明确的的法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关于“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破产法第35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在公司存续状态下。在这种状态下,目前公司法未有相应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股东自行决定缴纳出资期限是其一种法定权利,属于股东出资自由,诉讼要求加速到期,缺乏相应的合同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的请求权基础,既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的债权到期的要件,又缺乏侵权制度中的主观过错要件,因此不能主张加速到期。对此九民纪要也作出了明确说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存在两种例外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但有人提出股东出资期限畸长,可推测股东滥用期限自由的权利,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应属无效约定。笔者观点,股东约定出资期限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特别法的规定,即公司章程自治、公司设立自由主义,而不能直接套用一般法合同法中的无效规定。

在上文讨论中,均会涉及一个“不能清偿”概念,“不能清偿”在我国并无统一标准,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除非公司在相关诉讼中自认,否则对是否构成不能清偿及具体的责任金额难以作出明确认定,必须经过对公司债务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获得清偿的,才能获得股东的清偿,这就是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先诉抗辩权。并且此不能清偿属于法律上的客观状态,并非主观上不愿清偿。

实践中诉讼路径的选择:①债权人起诉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债务的,另行起诉股东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②直接在诉讼中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债权人:可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知晓公司认缴出资情况。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原则上“谁主张、谁证明”的举证原则,但公司法取消了公司验资手续,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很难获得股东实际出资信息。可以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和诚信原则,主张提出合理的疑问质疑股东出资,由股东来证明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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