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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与蒋XX、高X、合肥XX公司、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灿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梁X诉被告蒋XX、高X、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委托代理人孙XX、王X,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高X的委托代理人张X,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徐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诉称:2014年6月3日17点20分,王XX驾驶小型客车,沿怀远XX由北向南行驶至成功商务酒店附近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被蒋XX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其再次刮碰,导致三车损坏、我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顶枕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我于2014年6月3日出院。以后我又多次门诊随访,病情得以稳定。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王XX、蒋XX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无责任。因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该车在中银XX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高X,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车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因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5041元。
中XX公司当庭辩称:一、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二、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无依据,具体在质证和辩论阶段予以明确。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同等责任。
XX公司当庭辩称:答辩意见与中XX公司相同,补充一点就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蒋XX和高X共同当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部分意见,原告的诉请有的过高,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故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7时20分,王XX驾驶小型客车,沿怀远XX由北向南行驶至成功商务酒店附近时,车辆与梁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刮,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蒋XX驾驶的小型驾车再次与电动自行车碰刮,造成三车损坏,梁X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处理认定王XX、蒋XX负事故同等责任,梁X无责任。梁X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顶枕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糖尿病。梁X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贰周、加强营养;2、左踝关节制动,避免负重,贰周后门诊复查等。梁X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7月10日、7月30日门诊复查。其中7月30日的门诊医嘱:休息一周、垫浴。梁X治疗共产生医药费9754.75元,其中蒋XX垫付了1000元,王XX垫付了2000元。
另查明:王XX驾驶车辆系XX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王XX系该公司职工。该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蒋XX驾驶的车辆系高X所有,高X将车辆借给蒋XX驾驶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庭前,原告梁X自愿申请撤回对王XX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蒋XX、王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梁X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梁X因治疗伤情产生的医药费共计9754.75元。各被告辩称其中包含梁X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梁X虽自身确有糖尿病,但受外伤后,其治疗外伤的同时是否有治疗糖尿病的必要,及其治疗费用中是否含有与治疗事故伤情无关的费用,现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对各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梁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期计算24天,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720元。梁X住院10天,其主张护理期10天,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护理费4847元,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依据不足。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元/日计算为1015元。依据梁X的医嘱,其最后一次医嘱建休至2014年8月6日,其误工期应为65天。梁X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且其工资证明仅有事故前两个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梁X事故发生前具有稳定收入,故梁X的误工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24302元/年计算为4327.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梁X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主张维修费310元、停车费120元均有相应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梁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中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774.75元,由中XX公司、XX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5387.4元,蒋XX、王XX垫付的款项由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从赔偿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但鉴于王XX未参与本案诉讼,故其垫付款由中XX公司从赔偿给梁X的款项中扣除,由王XX另行理赔。梁X的其余损失共为8072.8元,由中XX公司、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4036.4元。被告合肥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23.8元,扣除王XX垫付的2000元,实际应赔偿梁X7423.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原告梁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23.8元,其中蒋XX垫付的1000元,直接支付给蒋XX1000元,实际支付给梁X8423.8元;
三、上述所有费用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梁X负担15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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