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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贷款骗别人做担保是诈骗吗?

发布者:王晓营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3日|分类:抵押担保 |1214人看过


随着当代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金融借款活动日益频繁,银行对贷款业务的审查也越来越严格,企业和个人为取得贷款往往会被银行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使得银行债权得到保障,正因为银行的这一行为,使得社会上也存在相应的犯罪活动为即行为人骗取担保从而获得银行贷款的相关案例。针对行为人骗取担保获取银行贷款的情形,对行为人的行为究竟如何定罪,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甚至对于案情基本相同的类似案件,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也各不相同。

 

 

【裁判要旨】

 

 

 

对于行为人骗取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应该按照实际案情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具体目的,并确定两种行为的属性及相互关系。若行为人具有骗取担保与骗取贷款的概括故意,且金融机构可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进行权利救济,最终受损系担保人的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担保人财产的目的,从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骗取担保行为

与获取贷款行为的关系及定性

 

(一)如果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及外在行为表露,确凿印证其主观目的并不在于诈骗银行款项,而是以贷款为由骗取担保人钱财,且行为人在贷款中没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那么其获取贷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仅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合法合规地获取贷款和使用贷款,且提供了真实的担保,而银行亦正常地审查贷款及放贷,自身亦无过错,事后,又可通过抵押物实现权利救济,没有实际受损,不宜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否则,不仅有客观归罪之嫌,在实务中也带来大量问题,即由于担保行为涉及犯罪而推定贷款行为违法犯罪,又导致贷款合同无效,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正常进行权利救济,带来不少现实问题。

 

 

 

(二)如果在案证据确凿印证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银行款项的目的,但其在贷款行为中使用了欺骗手段,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与合同诈骗行为形成牵连犯,最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款项的目的,但实施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构成特征。同时,行为人骗取担保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两者形成牵连关系,按照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选择合同诈骗罪定性。

 

 

 

(三)如果行为人明确表露,其骗取担保的最终目的在于非法占有银行的贷款,且其实施了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等行为,则其获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行为形成牵连关系,按照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最终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明确其主观目的在于诈骗银行,并且实施了编造项目资金虚假理由及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其骗取担保的行为成为实现贷款诈骗的一种手段。

 

 

 

(四)如果在案件证据并不能证明行为人的目的系诈骗担保人还是银行,或者行为人具有诈骗担保人和银行的概括故意,可以实际损失承担者认定最终诈骗对象,从而确定案件性质。笔者认为,当行为人具有诈骗担保人和银行的概括故意时,两者并不必然存在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既可能行为人以诈骗担保人为目的,也可能行为人以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并不能按照一般的牵连关系确定罪名。从评判的角度推定损失在谁即认定行为人具有占有该人钱财的主观目的,便于司法操作,也颇具合理性。司法实践中已有指导性案例,法院依据实际损失承担者认定诈骗对象。如刊登于《刑事审判参考》第45集的被告人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秦文以欺骗手段获得东航江苏公司的真实担保后取得贷款,放贷银行在东航江苏公司的担保前提下放贷,并无不当,秦文在上述贷款操作中的诈骗对象仍是东航江苏公司,故认定秦文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卢有来对具体诈骗对象具有概括的故意。由于其向银行提供了有效的担保,银行可以事后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实际损失在担保人,故推定其诈骗对象系担保人,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较为合适。但如果被告人提供的抵押物并未足额或担保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最终导致银行及担保人均承担了经济损失,应判断行为人同时具有诈骗银行及担保人的目的,仍以合同诈骗与贷款诈骗形成牵连犯为宜。最终受损说、损失停留说并没有提出金融机构与担保人同时承担损失情形的解决方法,在实务中受到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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