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张某申请设立武汉某贸易有限公司。因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公司必须具备两名以上股东,张某经得李某同意,将自有资金3万元中的1.2万现金交给李某,让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存到公司账户,形成了公司设立时存在两个原始股东的事实状态,即张某出资1.8万,股权60%,李某出资1.2万,股权40%。该贸易有限公司设立时、后更名为武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相应的工商登记信息的变更、股东会变更决议、章程等李某的署名均非其本人签名。李某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运营。
律师观点: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标准是实缴或认缴约定的出资额,取得股权;形式标准是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完成工商登记公示。李某并无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出资,从公司设立至今一直被冒名,从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和决策,不具有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