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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后患方还可以继续维权吗?

作者:戴昱律师时间:2024年05月06日分类:案例分析浏览:31次举报

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后患方还可以继续维权吗?

概述:

医疗纠纷发生后即使医患双方已签订且已履行一次性补偿协议或一次性赔偿协议也不必然会导致患方无法继续维权。如果经专业人员分析后,院方赔偿患方的数额远远少于院方经鉴定后应当承担的责任,那么患方可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案情概述:

      20111112日上午,患者因胃肠不适,全身酸软无力前往被告处就诊,被告给予碳酸氢钠、庆大霉素、西咪替丁、黄芪、氧氟沙星等药物静脉滴注。输液结束后患者返家休息,但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晕倒,原告将其送往被告处抢救,随后又送至其他医院抢救,最终抢救无效于201111121915分死亡。原被告于1113日签订一次行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一次性解决。后原告被告有欺诈行为,一次性补偿 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于诉讼中委托成都医学会鉴定,鉴定意见认为:

      1.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医方无对患者行疾病的相关检查记录,且无门诊病历及输液治疗执行记录。(2)患者就诊时无酸中毒的表现及检查结果,医方对患者输入250ml碳酸氢钠无依据,输入后可导致或加重患者发生低钾,诱发心律失常。(3)医方对患者使用庆大霉素和氧氟沙星两联抗生素依据不足。西咪替丁与庆大霉素联合使用有加重肌肉神经的阻滞作用,且不宜一组输注。医方使用庆大霉素剂量、浓度超过常规限量;

     2.医方使用西咪替丁不违规,但该药存在致心律失常的副作用。患者在外院的心电图及心肌酶谱检查等实验室检查结果提示患者存在心肌损害等多脏器损害,患者死亡多系致命性室性心律失常所致。由于没有尸解,引起患者致命性室性心律失常的原因不能最终明确,但不能排除与医方的上述过错行为无因果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

  一、双方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时,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二、一次性补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定:

  一、不构成欺诈。患者在非被告处的医院死亡,其主张尸检的对象不应当是被告,因此原告以被告不同意尸检致使无法进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患者死亡的情况下,被告愿意补偿且原告接受补偿,双方及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因此,原告认为协议存在欺瞒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公平原则对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予以调整。

  三、依照成都医学会的鉴定报告以及质询回复,虽然本案未尸检,无法明确患者的死亡原因,但不能排除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关,按照公平原则,确认被告承担50%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151246.11元。


二审法院认定:

     综合考虑患者的原发病情、死亡原因和造成原因力无法查清的责任大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70%,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被上诉人还应再赔偿上诉人(一审原告)243744.55元。


律师分析认为:

 一、未尸检的不利后果由患方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本案中,原告诉称基于被告不同意尸检的欺诈行为而导致原告在未尸检的情况下签署了一次性补偿协议,因此该份协议应当被撤销。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另外,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患方如果对于患者的死因有异议,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冷冻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如果患方对于患者死因存在异议即可提出尸检,而无需征得院方的同意,对院方仅负有告知义务,而院方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到场观看尸检过程。如果患方对于患者死因有异议但因自身原因未提出尸检或者超过了尸检时间,那么不利后果就应当自行承担。结合本案,原告无需征求被告的同意即可进行尸检,故原告以被告不同意尸检而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次性补充协议显失公平时可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双方当事人利益显著失衡,且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二是一方具有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处于危困状态的故意。此外,判断显失公平不仅要从一般社会观念角度考察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同时也要考虑行为人依法处分自己权利义务的因素。如果行为人能够完全理解自己行为的内容且能够预见后果,基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处分权利义务,那么就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反之则构成。本案中,原告医学常识、法律知识均相对匮乏,与具备专业医疗知识且有专业法律人员提供咨询的被告相比,其在未做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对真实损失以及应获取的赔偿数额很难有正确认知,其在和解过程中亦明显处于弱势。后经事故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不能排除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对患者的死亡承担70%责任,因此原告通过一次性补偿协议获得的赔偿数额与事故鉴定后实际应得的赔偿数额相差悬殊,明显过低,按照公平原则应予调整。


特别提示:

本案审理时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显失公平的相关规定,因目前为民法典时代,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显失公平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分析。


总结:

医疗纠纷发生后即使医患双方已签订且已履行一次性补偿协议或一次性赔偿协议也不必然会导致患方无法继续维权。如果经专业人员分析后,院方赔偿患方的数额远远少于院方经鉴定后应当承担的责任,那么患方可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戴昱律师团队


戴昱律师,四川省律师协会医药卫生法专委会委员、成都市律师协会医事法律专委会委员。戴昱律师大学毕业后一直从事律师工作,1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13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