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带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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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次上诉,代理被上诉方,成功驳回维持原判

发布者:何带娣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5日|分类:土地纠纷 |11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带娣,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1)粤****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属于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讼争土地是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桂岭村委会旗尾村2队集体所有的耕地,旗尾村2队集体所有的耕地于1984年发包给村中的农户承包,其中讼争土地则是旗尾村2队发包给上诉人家庭承包的;1997年黄某外出务工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家庭,而被上诉人则认为是转让,因此产生本案纠纷,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承包方,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权利,本案实为土地经营权流转产生的纠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范围。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农业农村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属于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处理本案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国土资源部2003年公布施行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不列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范围,一审法院处理本案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黄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黄某已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裁定理由详见一审裁定书。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承包经营权证,从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来看,本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依照上述规定,对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人民政府处理为前置程序,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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