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相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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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亡待遇相关规定

发布者:崔相鑫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2日|分类:劳动纠纷 |395人看过

    企业为劳动者正常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应的补偿金和抚恤金等,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工亡待遇均将由用人单位承担。以下是总结的一些法律相关规定,供大家参考!如有问题欢迎来电详询!

  

一、劳动者构成工亡的标准如何确定?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的构成工亡。此外,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抢救无效死亡的,也构成工亡。具体是否构成工亡是,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认定,以该认定确认是否构成工亡。


二、劳动者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享受哪些待遇?


    劳动者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包括: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6年天津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65);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劳动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劳动者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251元。)对于一级至四级伤残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只能享有上述第(1)、(2)项规定的待遇。


三、因工死亡劳动者供养亲属的范围?


    因工死亡劳动者供养亲属包括该工亡劳动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其中:(1)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2)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3)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四、上述范围内的亲属,符合哪些条件可以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五、领取抚恤金的亲属,在何种情况下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以下情况下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就业或参军的;(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5)死亡的。


六、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是否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但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七、因工死亡劳动者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谁负责?


    因工死亡劳动者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劳动者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八、劳动者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如何确定?


    劳动者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劳动者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九、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而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应当享有何种待遇?


    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的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亡劳动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近亲属,其常住地不在天津市的,可以一次性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同时工伤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2、《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生活护理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规定,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规定,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八、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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