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桂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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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邸桂云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678人看过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


审理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191执异1

案件描述

在本院执行张龙与吉学、翟中、孙红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尹某对本院查封的尹某名下位于石家庄东高新珠江大道5号6(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尹某称,一、我与吉学早已离婚,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与被执行人吉学于2014年8月13日登记离婚,而该房屋(珠江大道49号75601)是吉学在2012年1月20日用该房产作担保(该项担保是吉学代我签字,我不知情),由翟铁向申请执行人张龙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用于合伙承包工程上了,申请执行人也承认的,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二、离婚时,该房产并未处于担保状态。该笔借款约定两个月后偿还,所以依据担保法规定,该项担保于2012年9月20日失去效力,担保责任被解除。三、我离婚时合法取得该处房产,当时该项担保责任早已被解除,与该笔借款无任何关联。四、依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这笔债务并没有用于我与吉学当时的共同生活,所以我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该房产属于我个人财产,与所执行债务无关联,特申请法院依法解除对开发区珠江大道49号75601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张龙称,尹某与被执行人吉学在2012年期间系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借贷纠纷属于共同债务。根据被执行人吉学在2012年1月20日向我借款时提供的与尹某的结婚证及尹某自己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显示:吉学、尹某于2004年5月17日在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3日离婚。该证据证明我与吉学之间于2012年1月产生的民间借贷,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应当认定本借贷纠纷为尹某与吉学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债务。二、被查封的房产属于尹某与吉学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查封的尹某名下位于石家庄东高新珠江大道49号75601(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取得产权证,该证取得的时间在尹某与吉学婚姻存续期间内,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三、尹某涉嫌与吉学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我的利益。尹某与吉学于2014年8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将被查封的财产归尹某一人所有,第四条双方承诺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而我在2012年3月借款到期后就一直在向吉学主张该债权,有证人邢彦军为证。故可以认定,尹某与吉学恶意串通转移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躲避债务。综上所述,法院查封该房产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1月20日,翟铁、孙红纪、吉学向张龙借款300000元。2015年8月19日,本院对张龙与吉学、翟铁、孙红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作出(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翟铁、孙红纪、吉学给付所欠张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28日,张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4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吉学配偶尹某名下位于石家庄东高新珠江大道49号75601(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一套,后尹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2004年5月17日,被执行人吉学与案外人尹某登记结婚,2010年8月27日,尹某取得石家庄东高新珠江大道9号6房产产权证,2014年8月13日,二人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离婚证。二人协议离婚时约定,坐落于石家庄东高新珠江大道9号6房产归尹某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尹某与吉学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3日登记离婚,吉学向张龙借款发生在2012年1月20日,是尹某与吉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尹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张龙与吉学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吉学个人债务和尹某与吉学书面约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的证据,且争议房产是尹某与吉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产应系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尹某与吉学离婚时约定争议房产归尹某单独所有,这是尹某与吉学二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本院查封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尹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尹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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