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倚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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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理解

作者:栗倚龙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950次举报


【案情简介】

20161217日下午,被告人彭从政因琐事多次拨打唐某1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激烈争吵。当日1530分许,彭从政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路虎车与彭某1、彭某2、葛某一起到唐某1承包的潜山县痘姆乡茶厂内,唐某1见彭从政驾车进入茶厂院内,先后使用木刀柄、锄头对彭从政驾驶的路虎车进行毁坏。彭从政见状从车上拿出一把不锈钢菜刀打开车门下车,右手持刀砍了唐某1头部一下,至唐某1受伤倒地,彭某2上前阻拦,彭从政见状后将手中菜刀交给彭某1,彭某1随手将刀扔出院外,唐某1起身后拿起断柄的锄头与彭从政发生揪扯,此时周围的人上前将双方拉开。随后,彭从政驾车离开现场,唐某1自行驾车前往潜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彭从政于次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从政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持刀砍伤他人,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彭从政驾车赶到茶厂找唐某1,唐某1见彭从政驾车进入茶厂,先后持刀柄、锄头击打彭从政车辆,双方均存在明显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彭从政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彭从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从政上诉提出:1.本案系被害人故意毁坏其车辆而引起纠纷,被害人砸其车辆,其因惧怕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况下迫不得已才砍击被害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其并非出于恶意行凶,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2.其有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等从轻、减轻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除提出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适用管制三个月的量刑意见。

【二审法院观点】

上诉人彭从政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彭从政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评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及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及防卫的条件、方式、限度和后果等情节综合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本案案发之前,上诉人彭从政与被害人唐某1因上诉人怀疑唐某1与上诉人前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上诉人彭从政遂驾车赶到被害人唐某1经营的茶厂找唐某1理论,唐某1见彭从政驾车进入茶厂院内,先后持刀柄、锄头击打彭从政车辆,造成彭从政的陆虎牌汽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破损及左侧前门一处凹陷,彭从政为了制止唐某1对其财产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下车持菜刀朝唐某1头部砍一刀(力度不大),致唐某1轻伤,后双方又揪扯在一起被其他在场人员拉开,彭从政遂驾车离开现场。唐某1陈述及其女儿唐某2证言虽讲到,案发当天彭从政驾车进入唐某1经营的茶厂院内后,直接撞向唐某1,将唐某1撞倒后,唐某1再持刀柄、锄头击打彭从政的车辆;但与彭从政同车的乘坐人彭某1、葛某、彭某2(三人亦是唐某1的朋友)证言证实,彭从政开车到唐某1经营的茶厂院内停下,唐某1此时正站在院内,车与唐某1之间有一定距离,车子并没有撞倒唐某1,唐某1见车停下就冲过来拿刀柄、锄头砸彭从政的车子,从在案证据看,仅唐某1陈述及其女儿唐某2证言不足以证实彭从政驾车撞倒唐某1的事实。彭从政开车至唐某1的茶厂目的是为了其前妻与唐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之事找唐理论,而车子到唐某1茶厂院内后,唐某1就直接持刀柄、锄头砸上诉人彭从政的车,从上述被害人唐某1实施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及上诉人彭从政实施防卫的条件、方式、限度和后果等情节来看,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上诉人虽有制止被害人正在对其财产进行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但其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防卫过当。故原判认定彭从政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构成防卫过当的意见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防卫过当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律师点评】

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规定了正方防卫的情形,实施正当防卫应具备四个条件:1、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2、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3、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4、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实施正当防卫很可能会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但只要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就不负刑事责任,事务中认定“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成为案件的关键。最高院认为该要件包含了两个并列的判断标准:一是防卫措施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一般而言,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应当与不法侵害行为基本相当。“明显超过”,表明立法强调对方为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不必过于苛求。二是防卫结果不能造成重大损害。重大损害不等于一般损害。具体来说,行为人的防卫措施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客观上并未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防卫结果客观上造成严重损害但防卫措施并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均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栗倚龙律师,洛太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业务部副主任、企业顾问与公司业务部执业律师。 执业以来,主攻公司知识产权、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洛太(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