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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改同学志愿该负什么法律责任

作者:栗倚龙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151次举报


近日山东胶州的一则新闻被广大网友广泛关注,时间的内容大致是这样的:胶州一中一名叫常升的高中生报考了陕西师范大学的免费师范生,但志愿被同学郭某私下登录该生的报考系统偷偷篡改了他的报考志愿,第一志愿改为鲁东大学,第二志愿才是陕西师范大学,导致其未被陕西师范录取(根据媒体报道,情况大概如此)。

82日,此事经媒体曝光之后,引发极大的关注。目前,郭某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关押在当地看守所。

现在打开网页搜索该事件,各种报道和评论如漫天雪花般四处飞溅,网友对常升的同情,对郭某的谴责,对过郭某父母的批评,对陕西师范大学的希望等等,但今天笔者就郭某的行为说道说道。

公安机关含糊其辞的以涉嫌刑事犯罪对郭某进行了拘留,那么郭某到底涉嫌了什么犯罪呢?

笔者从刑法视角复盘本次事件:郭某在获知常升志愿报考系统的登录密码之后私自登录该系统,将常升的第一志愿篡改,导致常升未如愿考入心仪的大学,而郭某本人与常升报考的是同一所大学,并且分数比常升低,反而被录取。

从法益侵害角度讲,郭某的行为剥夺了常升受教育的机会,并且从结果来看,如果志愿没有被篡改,常升一定能被陕西师范大学录取(分数低的郭某已经被录取)。但问题是,剥夺他人受教育的权利是否能被刑法所评价?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此我们可以将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每位公民应有的权利,而且还是应尽的义务。显然,常升接受大学教育的权利应当被保护。但是这个权利是否能被刑法所保护,又或者说郭某剥夺常升接受教育的机会的行为是否应该被刑法所禁止呢?

翻阅现行《刑法》法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发现,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对这种行为的禁止,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这一条所言的法律显然指的是刑法。也就是说,郭某篡改常升志愿的行为不受刑法的禁止,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尽管这个结果难以让人接受,甚至有显示公平之嫌,但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外定罪更失公允。

既然郭某篡改常升志愿的行为不涉嫌犯罪,那么公安机关拘留郭某岂不是错误的?莫急,待笔者继续解读:

本次事件中郭某有两个行为,第一个就是前文所述篡改志愿的行为,也是被广大网友谴责却不被刑法所评价的行为;第二个行为是网友忽视的行为——未经允许登录常升报考系统的行为。这个行为才是导致郭某被刑事拘留的原因,郭某的行为可能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那么郭某的行为是否满足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或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入罪条件吗?

因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和二百八十六条是关于对计算机系统的犯罪行为,首先要先弄明白什么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那么郭某登录常升填报志愿信息的系统是否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笔者认为,郭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首先:郭某利用与常升的友好关系,在此基础上了解到常升的报考系统登录信息,并在常升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该系统,并对常升个人信息进行修改,符合“侵入”的行为要件;

其次,郭某篡改的网页属于运营该网站的网络服务器的一部分,网页虽然不具备存储、传输等功能,但是网页信息与服务器中的信息相联系,通过修改网页中的数据信息可直接改变服务器中储存的相关信息。因此在认定计算机系统时不能割裂网页与服务器之间的联系。郭某修改网页信息的行为,直接导致服务器中信息的变更,造成报考系统在处理常升的志愿信息时按照郭某的意愿由陕西师范变为鲁东大学,进而将志愿传输到鲁东大学的信息接收系统当中。因此可以认定郭明的行为是对计算机系统的破坏。

综上,郭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那么该如何对郭某的行为进行处罚呢?

笔者对此要表示遗憾,笔者认为郭某的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要件,但不符合该罪的结果要件,换言之郭某的行为符合入罪条件,但不符合判刑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行为入罪需要满足的结果要件是“后果严重”,那么后果严重应该如何认定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 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 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 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此对比郭某的行为,仅仅修改了常升一个人的信息数据,造成的后果是常升没有被陕西师范大学录取而是被鲁东大学录取,因此并不符合本条司法解释第一、二、四项的规定;那么是否造成了常升的经济损失呢?据报道,常升报考的陕西师范大学的免费生,如果被陕西师范大学录取常升就可以免费接受大学教育,而鲁东大学并没有这样的待遇,这意味着常升如果接受鲁东大学的录取,那么就将支付鲁东大学规定的学费,这笔学费远高于10000元。但笔者认为,支付学费并不能计入损失当中。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损失都是由加害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郭某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是改变了录取院校,但并没有附加的造成常升其他经济损失。学费是上学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即便认定为损失,也只是间接损失,因此,郭某造成的后果不符合本解释第三项的规定。

那么常升面临无学可上的后果是否符合第五项规定呢?笔者认为不能如此认定。首先,第五项是一个兜底条款,立法者不能穷尽列举“后果严重”的所有形式,因此以“其他”代替剩余的未被列举但和前四项具有等价值的情形。常升可能面对的是两种结果:一、接受鲁东大学的录取;二、不接受鲁东大学。(陕西师范大学最后是否补录常升不再后果考虑范围内)那么这个结果与本条解释前四项相比,并不能等价值考虑。原因有二:其一,前四项所造成的后果是一种不可弥补的后果,并且是确定的后果。常升所面临的并非不可弥补的结果,而且,对于能否被报考的陕西师范录取也存在不确定因素,在郭某进行数据修改时陕西师范大学仅仅是一个可期待的结果;其二、前四项内容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但郭某的行为仅导致常升一人受害。所以,本君认为,本案结果并不适用第五项的规定。

综上所言:郭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入罪要件,但不构成刑罚要件。以笔者的观点,检察院可以做不起诉处理,即便是进入审判阶段,法院也有可能做无罪判决。

以上为笔者的个人观点,有不足以及错误之处欢迎指正。


栗倚龙律师,洛太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业务部副主任、企业顾问与公司业务部执业律师。 执业以来,主攻公司知识产权、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洛太(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