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梦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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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一审二审均维护了被害人的权益

发布者:张梦娜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4日|分类:侵权 |21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娜。

诉人小林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0505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6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林上诉请求:1、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0505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理应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单位所任的是学徒的职位,一审法院认定其3000/月的误工费有误,而且被上诉人在店里学习的是一项坐着就能完成的工作,对方受伤的是脚,对其实际工作并没有造成任何影响。

刘某在诉讼中答辩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的误工期为六个月即被上诉人有6个月不能工作,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小林赔偿刘某医疗费1706.6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766.61元;2、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小林承担。

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小林系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昌路上河郡的沃佳纤体美容减肥店的员工。2017826日中午,刘某与同事在沃佳纤体美容减肥店内休息,小林吃完饭回来因琐事与刘某争吵并发生争执,期间小林刘某推倒在地,致刘某倒地受伤。后刘某到苏大附二院高新区医院、苏州市中医医院大仓市浏河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06.61元。因刘某小林仍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

201837刘某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83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情作出苏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两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刘某支付了鉴定费1860元,事后小林垫付了刘某医疗费1323.33元,支付刘某1500元费用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苏同司鉴所[2018]临司鉴字第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小林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执,后致刘某倒地后受伤,侵害了刘某的人身权,由此造成的损害,小林依法应子赔偿。

关于刘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按实计为1706.612、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意见营养期为二个月天,计为3000(计算方式为50/*60=3000):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意见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两个月,计为6000(计算方式为100/*60=60000):4、交通费,刘某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如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考虑到刘某年仅二十多岁,一直从事美容相关行业,本院认为刘某每月平均收入3000元为,计为18000(计算方式为3000/*6个月)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860元;上,刘某刘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9006.61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小林刘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小林刘某受伤,小林应当承担刘某损失的主要责任,刘某对本案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由小林承担75%的责任为妥,刘某损失合计29006.61元,由小林承担21754.96元,扣除小林已支付的2823.33元,余款为18931.63元,由小林承担。遂判决一、被告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8931.6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全

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小林负担。

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小林刘某倒地后受伤,小林应负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小林承担7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某受伤后,客观上造成其不能正常工作,收入减少,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相近行业的标准计算本案所涉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小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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