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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在道路中间违停,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发布者:陈海军律师|时间:2021年02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3590人看过



20212521时许,在广州市南沙港快速路仑头南行1公里处,男子黄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违法停在中间车道,并在车顶抽烟、拍照,给途经车辆的行驶安全造成威胁。经调查,黄某供认因家庭纠纷心情不好而故意实施以上行为。

27日,嫌疑人黄某涉嫌以其它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已被海珠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为什么该行为涉嫌触犯的不是寻衅滋事罪,不是破坏交通工具罪,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

 

一、什么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管理秩序,这里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或者公私财物。

从本案例来说,男子黄某将车违法停在中间车道,并在车顶抽烟、拍照,给途经车辆的行驶安全造成威胁,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安全管理秩序,侵害的对象是在道路上驾驶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危及的是公共安全。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有层含义:

1)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

2)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这里的相当就是明显接近于、等于甚至大于。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实践中在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撞人、殴打正在运行中速度快、运载能力强的交通工具驾驶人员、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高空抛在公共场所向人群开枪等等都属于其他危险方法”。

本案例中黄某的行为是在公共道中间停留,并在车顶抽烟、拍照,这很可能造成途经车辆为躲避碰撞,或者由于拍照等行为影响司机安全行驶,黄某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本罪为危险犯,因此可以构成本罪。

3.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所实施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本案例中黄某系因家庭纠纷心情不好而故意实施以上行为,主观上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黄某的行为涉嫌触犯寻衅滋事罪吗?

(一)寻衅滋事罪概念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虽然二者的侵害对象都是随意的,不特定的。但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寻衅滋事罪中无事生非、起哄闹事等客观行为主要侵犯的是稳定的公共秩序。

2.客观方面不同。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类危险方法多种多样,难以一一列举,概言之,只要所使用的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认为是刑法所要求的危险方法。而寻衅滋事行为刑法具体归纳为四种表现形式,更为明确具体。

3.主观方面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故意。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漠视社会秩序、无事生非的鲜明特点。

4.后果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危险犯,只要足以导致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的危险,即便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也构成该罪的既遂。而寻衅滋事行为只有达到情节恶劣或严重的程度,方可成立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例中黄某因家庭纠纷心情不好而故意实施将车停放在道路中间的行为,客观上也扰乱了公共秩序,但具体来看其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四种情形之一,其行为也没有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损失严重,因此不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三、黄某的行为触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吗?

破坏交通工具罪中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为,并且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所谓“倾覆”是指车辆倾倒、颠覆、船只翻沉、航空器坠落等。所谓“毁坏”是指使交通工具完全报废,或受到严重破坏,以致不能行驶或不能安全行驶。

黄某放任自己将车停在道路中间,任其与其他车辆碰撞的行为也可能使车辆倾覆、毁坏,但其行为不是针对具体的车辆进行破坏,使车辆倾覆、毁坏的方式也不是通过主动破坏车辆而进行的,因此并不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

 

【陈律师说法】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新春佳节来临,无论何种原因发生矛盾,都请用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切勿因一时“任性”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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