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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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犯故意伤害罪刑附民判决书

发布者:陈敏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2日 19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伍某犯故意伤害罪刑附民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公诉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联钰、陈敏,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钟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日15时许,被害人朱某骑摩托车与站在路边的被告人伍某发生轻微交通事故,随后,双方发生争吵、斗殴,被告人伍某用拳头将朱某所戴摩托车头盔打烂,头盔碎片致使朱某左眼眼睑皮肤裂伤及泪小管断裂。经鉴定,朱某所受伤害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2019年1月1日15时许,在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江渡光伏发电站路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骑摩托车与站在路边的被告人伍某发生轻微交通事故,随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伍某用拳头将朱某所戴摩托车头盔打烂,头盔碎片致使朱某左眼眼睑皮肤裂伤及泪小管断裂。现诉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伍某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伍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7191元,同时向本院递交了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票据。

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也愿意在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内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恳请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钟贵辩称,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伍某有自首情节且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恳请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15时许,在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江渡光伏发电站路段,被告人伍某走向大货车驾驶室欲与货车司机聊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驾驶摩托车从大货车旁经过时,因避让不及导致摩托车龙头挂了一下被告人伍某的衣袖,随后双方就谁的过错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伍某用拳头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所戴摩托车头盔打烂,头盔碎片致使朱某左眼眼睑皮肤裂伤及泪小管断裂。2019年1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到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所受伤害符合锐器伤特征,已构成轻伤二级。朱某已花鉴定费800元。2019年4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再次到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就伤残、误工等损失问题作司法补充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某左眼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45日,护理15日,营养7日,康复费用1000元。朱某又已花鉴定费1200元。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伍某到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已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2019年1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到长沙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共计970.1元,尔后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8日出院,已花住院医疗费用4495.37元。2019年1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到江**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已花医疗费用共计211.68元。2019年1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从江**到长沙进行伤情复查,单人支付车费135元。次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先后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长沙爱尔眼科医院门诊检查,花挂号费、复印病历费、医疗费共计149元。2019年1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从长沙返回江**,单人支付车费141元。2019年4月17日、4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先后到江**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五官门诊检查,共花检查、医疗费用共计64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农村户籍。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伍某通过其家人已向本院预交部分赔偿款。2017年度湖南省范围内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944元,即106.7元/天;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885元,即131.19元/天;国家工作人员在省内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城市交通费80元/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交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长沙爱尔眼科医院、江**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医院、江**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等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门诊费等专用票据、永冯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号、临鉴字补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本院预收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被告人伍某与被害人朱某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双方互不理智导致发生争吵,被害人朱某对矛盾的产生存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伍某酌情从轻处罚;又被告人伍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再被告人伍某愿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朱某在本案起因方面存在过错、被告人伍某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伍某从轻处罚,其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应予采纳。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因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赔偿范围仅就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进行赔偿,现有证据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所受伤害系被告人伍某的犯罪行为所导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要求被告人伍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用、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人伍某另赔偿食宿费、加油费、购衣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判决赔偿范围,故其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虽向本院提交大量交通费等票据,因上述票据含有到广西桂林、贺州方向的车票,还有其第二次到长沙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爱尔眼科医院进行复查,请人陪同所花部分费用,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其损失应根据当事人受伤程度及部位确定陪同人员,故本院认定其第一次去长沙按常规坐巴车且需一人陪同,第二次到长沙仅认定其本人所花车费,再加上三天的城市交通费,故其实际所花交通费用为1068元(135元/人×2人+141元/人×2人+135元/人×1人+141元/人×1人+80元/天×3天);因司法鉴定中有7天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可酌情支持营养费用350元。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受伤期间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890.15元;2.误工费4801.5元(45天×106.7元/天);3.护理费1967.85元(15天×131.19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5.鉴定费2000元;6.营养费350元;7.交通费1068元;8.后期治疗费1000元,以上八项总损失共计17777.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在本案起因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本案20%责任,被告人伍某应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22元。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伍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1422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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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言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11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