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了重疾险之后,被查出曾经患有抑郁症,保险公司以未尽健康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合理吗?
给大家分享深圳一个真实案例:在这个案件中,吴女士曾被医院诊断为“抑郁状态”,法院认为这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被询问的“抑郁症”不属于同一性质,二者存在明显差别。吴女士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公司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故吴女士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且保险合同中的健康告知义务中所列有“精神疾病”,精神疾病范围宽泛、程度不一,A保险公司未对该定义予以明确说明,属于概括性条款。A保险公司以吴女士违反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吴女士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发生保险事故,A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该合同的保险金。
在这里提醒大家,保险合同中的概括性条款是指缺乏具体内涵、外延难以界定,又未进行具体、明确的细化列举的条款。保险实践中,概括性条款常常以“其他”“除上述以外”等兜底条款的形式出现,例如“近三年内是否患有其他疾病”等。
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目前或曾经患下列疾病或症状:听力障碍、精神疾病……”其中部分疾病或症状较为清楚,但“精神疾病”实质上为相当宽泛的概念,且程度不一。现代生活中,人们因压力大产生的抑郁、焦虑、失眠等情绪已成为普遍现象。对于何种程度、何种心境障碍称为精神疾病,以及是否存在过抑郁症状的投保人就不符合投保条件,在案涉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属于“概括性条款”,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就此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应当进行明确且具体的询问,对投保人的情况进行详细评估;如果通过互联网销售的,有必要安排人工客服进行明确告知。此外,保险公司在制定告知义务条款时,应凭借其专业性对精神疾病加以更为明确的列举,或对其内涵进行界定。投保人在投保时,也应当充分掌握自身的身体状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胡梦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