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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是否有效?杭州遗嘱律师

发布者:浙江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1日|分类:继承 |305人看过

       审理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本案案号:(2014)杭西民初字第1389号

  代理律师:孙旭权,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律师观点

  孙旭权律师认为本案判决亮点及典型意义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了打印遗嘱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对遗嘱的书写形式进行了规定,通过书写形式订立的遗嘱分为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两种形式,在个人电脑普及之前,自书遗嘱一般均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近年来,随着电脑的普及,人们开始使用电脑打印文字,较为方便快捷,这里面也包括了书写遗嘱。在本案中,法院没有对本案打印遗嘱是否属于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作为认定,而是认为通过电脑书写并打印的遗嘱,凡是可以证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的,可以参考《继承法》第十七条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规定,对其效力加以认定。

  二、本案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链接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254173a-3b2b-4c27-9856-f8b5f9cff2cd&KeyWord=%EF%BC%882014%EF%BC%89%E6%9D%AD%E8%A5%BF%E6%B0%91%E5%88%9D%E5%AD%97%E7%AC%AC1389%E5%8F%B7

  三、判决书全文

  俞某与韩某、严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俞某(曾用名楼彦妍)。

  委托代理人:俞凤美,女,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旭权,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被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葛海祥,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诉被告韩某、严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凤美、孙旭权,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楼钱塘的一婚女儿。被告韩某系楼钱塘的母亲,楼钱塘的父亲楼子灿于1987年7月26日死亡。被告严某系被继承人再婚配偶,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楼钱塘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留有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09号2幢302室房屋(下称案涉房屋)一套。2013年9月6日,被继承人楼钱塘立下遗嘱一份,载明其自愿将案涉房屋由原告继承,并对其他遗产的继承及遗嘱的执行作了安排。现被继承人楼钱塘已死亡,案涉房屋作为其遗产,原告有权进行继承。故诉请判令:1、案涉房屋由原告继承。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韩某原本出于家庭和睦考虑,同意按法定继承方式确定被告严某的遗产份额,但因楼钱塘去世后,被告严某一直吵闹,故被告韩某不再同意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要求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被告严某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遗嘱并非被继承人楼钱塘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疑点众多,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遗嘱不能成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居民户籍档案登记信息。证明楼子灿系楼钱塘父亲,已于1987年7月26日死亡;被告韩某系楼钱塘母亲。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严某系楼钱塘的再婚配偶。

  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楼彦妍。

  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系楼钱塘的一婚女儿。

  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楼钱塘的死亡时间。

  6、遗嘱。证明楼钱塘于2013年9月6日立下遗嘱的事实。

  7、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案涉房屋系楼钱塘所有的事实。

  8、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楼钱塘于2013年9月6日立遗嘱时神志清楚的事实。

  被告韩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严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病历、浙江省人民医院急诊挂号单。证明楼钱塘于2013年8月28日因肺恶性肿瘤复发入院治疗,于2013年9月6日转院至浙江省人民医院的事实。

  2、浙江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死亡记录。证明楼钱塘2013年9月6日入住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直至2013年12月2日死亡,期间根本不可能自行完成打印遗嘱的行为;该遗嘱并非楼钱塘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不成立,其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

  3、《有关事项说明》。证明2013年2月7日楼钱塘在亲属在场的情况下表达了案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意愿。

  4、三塘北村邻居证明。证明2001年起严某与楼钱塘共同居住,关系良好,互相照顾,原告从未前往三塘北村照顾楼钱塘,本案遗嘱非楼钱塘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严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楼钱塘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要求。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2013年9月6日楼钱塘的身体状况非常不好,其并无订立遗嘱的时间和空间。

  上述由被告严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均显示楼钱塘“神志清”,可以证明订立该遗嘱系被继承人楼钱塘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

  本院依原告申请,准许楼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楼某在庭审中陈述:楼某系楼钱塘的大姐。2013年2月,楼钱塘在不太情愿的情况下书写了《有关事项的说明》。2013年8月底,楼钱塘向楼某提及其要订立一份遗嘱需楼某帮忙,楼某答复自己的事情自己做主;2013年9月,楼钱塘再次提及此事,并让楼某帮忙记录并提出最好由法律专业人士审核,故楼某记录下楼钱塘所述内容,根据律师的意见修改后打印出来。2013年9月6日,在浙江省肿瘤医院内,楼钱塘在打印好的遗嘱上签字捺印后,将该遗嘱交由楼某保管,当时并无其他家庭成员在场。后楼某将立遗嘱之事告知其小弟后,又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将该遗嘱交还楼钱塘。楼某提供了遗嘱草稿一份。该证人证言经原告、被告严某质证。原告对证人楼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严某认为,对证人楼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证人所述内容不真实,在被继承人楼钱塘本人能够书写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在外打印遗嘱,且楼钱塘与严某夫妻关系良好,楼钱塘出具该遗嘱与常理不符;证人提供的证据未有楼钱塘签字确认,并非楼钱塘书写,且与打印遗嘱内容不一致。

  本院依被告严某的申请,准许陆某、吕某、李某、王某、金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陆某在庭审中陈述:陆某与楼钱塘、严某系牌友,认识有一年多的时间;在其看来,楼钱塘与严某的关系还可以;2013年9月6日下午4点多,陆某曾前往楼钱塘家中探望,后因楼钱塘身体不适,陆某陪同严某将楼钱塘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吕某在庭审中陈述:吕某在楼钱塘所住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楼钱塘退休后亦在小区干过临时工;严某对待楼钱塘很好,夫妻感情良好,但楼钱塘脾气较差,有些看不起严某;吕某从未见过原告前来探望楼钱塘。李某在庭审中陈述:李某与楼钱塘、严某夫妇同住三塘小区,系牌友;严某与楼钱塘夫妻感情较好,严某对楼钱塘照顾很好;李某从未听楼钱塘提及原告,亦未见过原告探望楼钱塘。王某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王某认识严某、楼钱塘,两人夫妻感情很好,严某一直照顾楼钱塘生活起居,楼钱塘生病后,有几次严某因急于给楼钱塘送饭而摔伤;王某从未听楼钱塘提及原告,亦未见过原告探望楼钱塘。金某在庭审中陈述:2001、2002年,金某搬至三塘小区,退休后担任楼道小组长,与严某、楼钱塘熟识;严某、楼钱塘夫妻感情正常;金某从未听楼钱塘提及原告。上述证人证言经原告、被告严某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严某有利害关系,严某与楼钱塘关系并不好,证人陈述不认识原告又说未见过原告探望楼钱塘,自相矛盾,故上述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严某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被告韩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及证人楼某的陈述,可以证明楼钱塘于2013年9月6日订立遗嘱一份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楼钱塘订立遗嘱时神志清楚的事实。对被告严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楼钱塘2013年9月6日的遗嘱订立时间晚于该证据,在没有公证遗嘱的情况下,遗产分配应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证据4及证人陆某、吕某、李某、王某、金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楼钱塘于2013年9月6日订立的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楼子灿系楼钱塘的父亲,于1987年7月26日死亡。韩某系楼钱塘的母亲。楼钱塘与俞凤美于××××年××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两人于1992年3月离婚。后楼钱塘又于2010年11月17日与严某再婚。2013年12月2日,楼钱塘因病死亡。案涉房屋(建筑面积44.85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为楼钱塘,登记日期为1999年6月14日。

  2013年9月6日,楼钱塘订立《遗嘱》一份,载明:“我一年前已确诊为‵小细胞肺癌伴有淋巴转移′。毕竟此病凶险,恐有不测,而现妻严某为争财产相逼日烈,又思念亲女楼彦妍(现名:俞某)自小因父母离异缺失父爱,内心常有愧疚之意,特立遗嘱如下:一、我现在住房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09号(原门牌号××号)2幢302室(建筑面积:44.85平方)系我个人财产。在我身后,该房产由我亲女俞某(身份证号:××)单独继承,以对俞某有所弥补。他人对此无权主张与干涉。二、我名下的一辆上海大众桑塔纳轿车(车牌号:浙a-×××××)及我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余额等其他财产,均归我现妻严某所有。如果严某拒绝照顾我,不愿办理我的后事,则取消她对以上遗产的继承权,该由我女俞某继承。三、我特委托大姐楼某(身份证号:××)和小弟杨连荣(身份证号:××)二人为我本遗嘱的执行监督人,全权负责我的上述遗嘱的落实。以上均是我真实的遗愿,也是最后唯一的一份遗嘱。”其中“以上均是我真实的遗愿,也是最后唯一的一份遗嘱。”及签字系楼钱塘手写,其余部分系打印。楼钱塘订立遗嘱时神志清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案涉房屋系楼钱塘所有,现楼钱塘已死亡,故案涉房屋可以作为楼钱塘的遗产进行分割。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楼钱塘2013年9月6日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该遗嘱主文系打印,但楼钱塘在打印部分后面手书“以上均是我真实的遗愿,也是最后唯一的一份遗嘱”,并予以签字确认,可见该遗嘱系楼钱塘生前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应认定为有效遗嘱。被告严某对该遗嘱的效力有异议,但现无证据证明该遗嘱存在无效之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严某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该遗嘱中,楼钱塘明确将其个人所有的案涉房屋指定由继承人之一的原告继承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案涉房屋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杭州市西溪路509号2幢302室的房屋归俞某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0元,由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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