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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能否停止执行?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2日|分类:法律常识 |260人看过举报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作为调整执行依据与客观实际之间偏差的工具,执行异议之诉不仅重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而且以诉的形式解决争议,通过完备的诉讼过程使当事人获得正当程序的保障。同时,作为一种救济制度,执行异议之诉以当事人权利制约执行机关权力,以诉讼制度防止公权力滥用,有效地维系了执行结果的公正合理,进一步完善了执行程序。

自民事诉讼法中加入“异议之诉”概念以来,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新类型诉讼案件往往面临着一些法律适用难题,尤其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如何在民法典视角下依法、妥善审理执行异议之诉,需要人民法院不断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思考解决。

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
案例一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能否停止行?】
基本案情

甲与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结婚,于2018年4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北京某房产所有权归女方乙所有。涉案房屋系男方甲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的拆迁安置房,目前尚未办理房本。

2018年1月,甲向丙借款15万元,甲未偿还借款,丙将甲诉至法院,2018年5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甲给付丙借款15万元及利息1.2万元(于本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

调解书生效后,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甲向法院表示其名下有一套回迁房,同意变卖房屋还款。后本院裁定预查封房屋。乙不服法院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乙的异议请求。乙不服裁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的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产生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离婚协议中甲无偿转让财产,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其他债权人明显造成了损害。案外人乙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乙要求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的规定与自2007年《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主义规则是一致的。法院查封时涉案房屋并未变更登记至乙名下,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女方乙所有的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优先于其他债权。虽调解书发生在离婚协议后,但甲借丙款项的时间尚在乙与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中甲无偿转让财产,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其他债权人明显造成了损害。

综上,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女方乙所有的约定不足以对抗执行。故法院驳回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一人公司在执行中变更股东,能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甲与A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A公司需向甲退还货款8520元并支付85200元赔偿金。A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甲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乙(A公司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0年7月10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乙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乙对该民事判决确定的A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乙不服裁定,诉至法院。

2020年7月30日,A公司进行了企业信息变更登记,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由乙变更为丙、乙。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乙未提交公司完整财务账目等证据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在明知A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诉讼期间变更公司类型及投资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法院追加乙作为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A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令人对股东乙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而乙也未提交公司完整财务账目等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诉讼期间变更公司类型及投资人,是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

法院追加乙作为被执行人,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


案例三
【执行标的被冻结后,案外人另案对执行标的达成调解协议能否停止执行?】
基本案情

甲与乙、丁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9月,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包括:乙、丁于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甲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等。

该调解书生效后,因乙、丁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将C公司汇入丁前妻戊银行账户内的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该拆迁补偿款源自2019年8月23日戊与C公司签订的《拆除腾退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拆除腾退北京某地院落房屋,拆除腾退补偿总额一百八十余万元,选购安置房3套,剩余拆除腾退补偿款一百万元。

丁、戊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女丙、辛。丁、戊于2019年8月26日登记离婚。丙、辛、丁、戊均属于被拆除腾退的认定人口。2020年1月,丙、辛另行起诉丁、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购房外拆迁补偿款一百万元归丙、辛所有。

对于法院冻结拆迁补偿款的执行行为,案外人丙、辛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案拆迁款经法院调解确认归丙、辛所有。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丙、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丙、辛不服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戊名下的拆迁补偿款的冻结。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拆除腾退补偿款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冻结措施于法有据。诉讼各方通过调解方式将拆除腾退补偿款进行了分配,该分配属于家庭成员的内部约定,案外人依据在法院冻结案涉款项之后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丙、辛的全部诉讼请求。丙、辛不服提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案外人对于戊账户中的拆除腾退补偿款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戊获得拆除腾退补偿款系基于其签署的拆除腾退补偿协议,签订该协议时,戊尚未与丁离婚,戊系被拆除腾退补偿人,丁系被拆除腾退的认定人口,他俩均享有拆迁利益,该拆除腾退补偿款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以冻结该款项。

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法院冻结银行账户在先,案外人分家析产诉讼在后,且未告知法院诉争拆迁补偿款已被法院冻结的事实,调解协议内容属于家庭成员的内部约定,并非依法确定共同共有人之间的份额比例,不产生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物权效力。因此,案外人依据在法院冻结案涉款项之后作出的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身份如何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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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在收到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的为原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提出异议的被执行人在收到债权人提出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的为原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当事人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后,法院作出裁定,对该裁定不服并起诉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为原告,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

案外人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提出确权请求?

可以。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当事人可以请求确认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租赁权、股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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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能否直接依据《民法典》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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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也属于民事纠纷,能否适用《民法典》具体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判断。

一般规则是以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时间判断。《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引起纠纷的物权变动、租赁关系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之后的,适用《民法典》。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虚假诉讼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自:民商审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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