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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被告户籍地起诉离婚,竟被法院移送原告户籍地,没想到被告又提管辖权异议了...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7日|分类:法律常识 |531人看过举报

案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辖24号
基本案情
原告甲男与被告乙女离婚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
甲男起诉称:其与乙女2008年相识后,于××××年××月××日在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乙女离婚。  
上海静安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乙女户籍地虽在上海市静安区,但目前下落不明。甲男户籍地在江苏省如东县,至少自2019年6月起即居住在该地址。故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管辖
      故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沪0106民初3202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处理。
江苏高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乙女并非下落不明。根据上海市闵行区X委会提供的《证明》证实,乙女于2017年5月至今一直租住在上海市闵行区,乙女亦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乙女经常居住地法院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经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后,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依据2020年10月15日上海市闵行区X居委会出具的关于“乙女于2017年5月至今一直租住在上海市闵行区X室”的《证明》、2020年11月5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与上海市闵行区X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以及乙女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可以证明乙女在起诉前已经在上海市闵行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上海市闵行区为乙女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此与乙女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情况不符,且甲男起诉时选择被告户籍地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并未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不当。考虑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且由该法院管辖符合“两便”原则,故指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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