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登记在夫妻中负债一方名下股权强制执行,配偶一方以另案法院判定的其对该股权享有的财产权益份额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当支持其异议请求,并裁定全案中止执行。待后续确定配偶一方是享有股东资格,还是对股权转让所得进行分割后,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等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处理。1. 申请执行人李顺祥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廖全声名下的嘉拓公司及融达公司股权强制执行。2. 另查明,案涉股权虽登记在廖全声名下,但系廖全声在与案外人罗菊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3. 再查明,在另案罗菊芳与廖全声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定:登记在廖全声名下嘉拓公司12%的股权,罗菊芳分得55%、廖全声分得45%;登记在廖全声名下融达公司10%的股权,罗菊芳分得55%、廖全声分得45%。4. 案外人以其享有的股权份额为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因此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申请执行人李顺祥不服,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异议请求。再审法院亦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廖全声取得嘉拓公司股权的时间以及后续两次增资的时间、两次向融达公司出资的时间均在其与罗菊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廖全声名下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权是廖全声和罗菊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股权的特点,应指案涉股权的财产权益部分,并没有认定罗菊芳在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东资格,后续是确定罗菊芳在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的股东资格,还是对廖全声名下嘉拓公司和融达公司出资的转让所得进行分割,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等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处理。因此,一、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等的规定,判决驳回李顺祥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根本不当。
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到股权除具有财产权属性,还包括一定的身份权、人格权等内容,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一定争议,但对于该股权转让后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无争议的。本案中,廖全声名下嘉拓公司、融达公司的股权即便全部被拍卖,所得价款中也应先析出罗菊芳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李顺祥并不能就全部股权拍卖所得受偿。因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执异54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廖全声持有的嘉拓公司6%和融达公司5%股权的执行,并未损害李顺祥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原审在处理结果上也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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