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公司股权能否予以分割。
甲女主张分割甲男在A公司的股权,甲女对在与甲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有权主张分割。
而甲女诉讼请求分割的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股权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可另行主张。
基本案情
甲女与甲男本系夫妻关系。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男以夫妻共有财产,于2015年6月11日投资创办了A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甲男一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甲男,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9年1月24日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后财产诉讼期间,甲女发现甲男与其胞妹第三人乙女恶意串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胞妹乙女,并向乙女转移了资产。其行为侵犯了甲女的合法权益。现A公司的股权经法院判决及强制执行,已恢复至甲男名下,甲女依法要求分割公司60%的股权、资产和收益归其所有;返还2562600元。甲女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申请只保留依法分割A公司60%的股权归甲女所有的诉讼请求,撤回其他诉讼请求,撤回对第三人乙女的起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甲女主张分割甲男在A公司的股权,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内涵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甲女对在与甲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有权主张分割。而本案中甲女诉讼请求分割的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股权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非取得有限公司股东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而予以分割,甲女主张分割的标的指向没有法律依据。
其二,强制判决分割股权,侵犯了一人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法上的主体地位,改变了公司股东结构,本案中A公司为一人投资有限公司,日常主要由甲男经营管理,现甲男不同意甲女加入,如判决强制加入,势必造成公司治理的僵局,已经离婚的二人,再去合意经营公司,几乎没有可能,不利于公司稳定经营和市场交易稳定。且为此修改章程、变更登记等都存在事实上的办理困难,增加了社会矛盾,故甲女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其三,鉴于股权本身具有价值,甲男庭审中也同意甲女可以分割股权价值,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就此公平给予甲女相应补偿,本案中就此已向甲女释明,甲女任然坚持分割股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甲女可另行诉讼主张分割股权价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驳回甲女关于请求分割A公司60%股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1元,收取100元,由甲女承担。
上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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