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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妻子能要求分割股权吗?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5日|分类:法律常识 |409人看过举报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公司股权能否予以分割。

甲女主张分割甲男在A公司的股权,甲女对在与甲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有权主张分割。

而甲女诉讼请求分割的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股权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可另行主张。

基本案情

甲女与甲男本系夫妻关系。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男以夫妻共有财产,于2015年6月11日投资创办了A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甲男一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甲男,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9年1月24日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后财产诉讼期间,甲女发现甲男与其胞妹第三人乙女恶意串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胞妹乙女,并向乙女转移了资产。其行为侵犯了甲女的合法权益。现A公司的股权经法院判决及强制执行,已恢复至甲男名下,甲女依法要求分割公司60%的股权、资产和收益归其所有返还2562600元。甲女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申请只保留依法分割A公司60%的股权归甲女所有的诉讼请求,撤回其他诉讼请求,撤回对第三人乙女的起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甲女主张分割甲男在A公司的股权,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内涵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甲女对在与甲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有权主张分割。而本案中甲女诉讼请求分割的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股权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非取得有限公司股东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而予以分割,甲女主张分割的标的指向没有法律依据。

其二,强制判决分割股权,侵犯了一人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法上的主体地位,改变了公司股东结构,本案中A公司为一人投资有限公司,日常主要由甲男经营管理,现甲男不同意甲女加入,如判决强制加入,势必造成公司治理的僵局,已经离婚的二人,再去合意经营公司,几乎没有可能,不利于公司稳定经营和市场交易稳定。且为此修改章程、变更登记等都存在事实上的办理困难,增加了社会矛盾,故甲女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其三,鉴于股权本身具有价值,甲男庭审中也同意甲女可以分割股权价值,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就此公平给予甲女相应补偿,本案中就此已向甲女释明,甲女任然坚持分割股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甲女可另行诉讼主张分割股权价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驳回甲女关于请求分割A公司60%股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1元,收取100元,由甲女承担。

上诉意见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1.A公司的股权应是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如依据《公司法》规定不能予以分割,完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判令上诉人享有该公司股权,被上诉人应配合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被上诉人实施了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被上诉人甲男答辩称:
1.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甲男不同意分割股权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不能取得公司股份;
2.若上诉人取得公司股权,成为A公司股东,将改变A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类型,造成A公司治理的僵局;
3.答辩人同意对于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按照50%的比例进行分割。
原审第三人乙女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A公司股权能否予以分割。
甲女主张分割甲男在A公司的股权,甲女对在与甲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有权主张分割。
而本案中甲女诉讼请求分割的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股权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可另行主张。
对于上诉人提出对方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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