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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北京XX公司、张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培培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2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XX、XX公司连带返还刘XX497605元;2.张XX、XX公司连带赔偿刘XX利息损失(以49760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张X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XX与张XX系多年业务合作关系,XX公司系张XX独资发起设立的有限公司,二者的账款混同;刘XX自2006年开始挂靠XX公司对外签订销售合同,货款进入XX公司的基本账户,有时也进入张XX的个人账户,二者收到刘XX的货款并扣除管理费后,再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刘XX。2013年12月19日,张XX、XX公司经核帐向刘XX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刘XX476534元,并承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此后,刘XX又挂靠XX公司以其名义对外销售货款22000余元。至今张XX、XX公司共欠刘XX货款497605未付。
张XX、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张XX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刘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XX人民币总金额476534元整。(大写):肆拾柒万陆XX佰叁拾肆元整。还款形式为银行转账至刘XX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内。其他还款形式必须有刘XX本人的收款凭据签字。”
2015年4月20日,张XX于昌平区史各庄派出所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因本人张XX欠刘XX钱款497605元,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30日还刘XX款到建行卡号×××¥2000元。在2015年4月22日前给刘XX5000元。刘XX将车京XXXXXX还给张XX。在还清刘XX欠款之前,张XX保证不会将此车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报废。如果没有履行此承诺,刘XX可将此车无期限扣留。”刘XX称,因张XX不支付其欠款,刘XX于2015年4月20日将张XX名下的机动车一辆私自扣押,张XX报警后,双方均至派出所由民警进行协调,刘XX将车辆返还,张XX在派出所内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刘XX另表示,《还款计划书》是张XX的个人意思表示,刘XX对欠款数额认可,但因还款期限过长,其并未同意,亦未在该计划书上署名,且张XX出具该计划书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庭审中,刘XX称,张XX发起设立XX公司,刘XX与张XX系多年朋友及业务合作关系,刘XX借用XX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销售计算机,XX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将扣除管理费、税费的余款支付给刘XX。但刘XX承认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述内容。刘XX认为张XX与XX公司的资产混同,但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张XX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书》的内容,可以确认张XX对其个人欠付刘XX钱款497605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刘XX要求张XX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刘XX主张的利息损失。张XX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载明付款时间,且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仅为476534元,因此刘XX要求张XX于该欠条出具之日起便赔偿利息损失及以497605元作为计息基数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还款计划书》系张XX于派出所内出具,结合刘XX的陈述,可以证明刘XX于《还款计划书》出具之前便向张XX主张了《还款计划书》内载明的债权。此外,刘XX并未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在刘XX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还款计划的情况下,本案证据并不足以确认该《还款计划书》列明的还款计划系刘XX与张XX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还款计划书》中列明的还款计划对刘XX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且,张XX亦未按照《还款计划书》履行付款义务,即使刘XX同意该还款计划,张XX亦构成严重违约,足以导致合同解除。因此,本院认为,刘XX主张的利息损失,以49760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则不再支持。
刘XX主张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亦主张张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刘XX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并据此不再支持刘XX要求XX公司与张XX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张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497605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利息(以49760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4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260元、送达本案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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