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金自林|时间:2019年07月09日|5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还是国有出让土地。
简*、简**之父简立于1985年1月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在1996年12月廖*与简*、简**、廖**签订《转让书》后,1998年12月,廖*以虚假证明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在廖*名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仍为国有划拨土地。2002年8月案外人胡杨与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6024元,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注销了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已经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2016年胡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土地权属恢复到原状态,即土地性质恢复到国有划拨土地。因此,涉案土地的土地性质仍然为国有划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除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外,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虽然廖*与简*、简**、廖**在1996年9月6日签订的《转让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廖*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该转让行为直至廖*起诉时,仍未经利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该《转让书》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