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川0191民初362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7-06-20
法 官: 余存江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成都xx投资有限公司
被 告:成都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黎砚x任x
原告代理律师:章嘉戎[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马洪远[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5栋1单元7楼9号。
法定代表人:张莉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嘉戎,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9层948号。
法定代表人:任x。
被告:黎砚x,女,汉族,1977年10月30日,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任x,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住成都市武侯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远,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峰,男,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资阳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西门桥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鲁元才。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成都xx投资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成都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融信公司)、黎砚x、任x及第三人余峰、资阳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嘉戎,被告任x同时作为融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黎砚x以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远,第三人余峰、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元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融信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利息188万元);2、被告黎砚x、任x对被告融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融信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同时,被告黎砚x、任x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1日将上述借款按照被告指定通过银行汇给了成都市赛道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黎砚x。《借款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先后以协议形式予以两次展期,但被告自2015年3月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于2015年5月支付20万元的利息。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予以推诿不还。
被告辩称
被告融信公司、黎砚x、任x辩称,1、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具有对外从事贷款业务的经营资质,其以对外借款的方式获取资金再转借给被告,从中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涉《借款协议》应属无效。2、被告已分15次向原告转账还款188万元;另外,经原告及余峰,任x与万鑫公司签订协议书,任x通过与万鑫公司的债务转移,用万鑫公司销售的两套商铺折抵案涉债务4686720元,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息合计6566720元,已不再欠原告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峰述称,1、当时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所以代表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被告支付至其本人账户188万元属实,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2、其本人和万鑫公司确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这仅代表个人,不代表公司,公司没有书面授权。签署协议之后,万鑫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协议,其本人没有付任何购房款也不会支付,而且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主张万鑫公司的商铺是用于归还借款的主张不成立。
第三人万鑫公司述称,其与任x签署协议书,余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都是事实。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属实,公司确实欠任x借款本息,签订这个协议书就是用于任x向xx公司还款,余峰是不需要支付购房款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正处于办证阶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甲方、出借人)、被告融信公司(乙方、借款人)、任x(丙方、担保人)、黎砚x(丁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按月计息,月利率2%,按月支付。丙方、丁方自愿为乙方此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次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融信公司提供借款借款600万元。
之后,原、被告又另行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23日,其余同上。
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还款12万元、12万元、12万元、12万元、12万元、12万元、12万元、12万元、12万元、12万元、12万元、12万元、12万元、12万元、20万元,合计188万元。
另查明,2015年7月5日,任x(甲方)、万鑫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提供座落于资阳市雁江区滨江路东临小区营业用房1-4(F)1-3号两套房屋以清偿乙方所欠甲方部分借款本息,并按照甲方的安排办理至指定人余峰,上述房屋作价4686720元。自乙方与甲方指定人余峰签订买卖协议之日起,甲乙双方的房屋作价4686720元债权债务即告清结,该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2015年7月7日,万鑫公司(××)、余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余峰向万鑫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滨江路南段东临小区第1-4幢1-4(F)1-3、4号营业用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资)房预售证第(2015-028),总金额4686720元,一次性付款。
2015年9月2日,余峰通过微信向黎砚x称:“除掉商铺价值外,剩余的资金,估计什么时候能归还?”黎砚x回复称:“还得过段时间,我这边资金落实了,马上转给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施的行为要求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原告以对外借款方式获取资金又转贷给被告牟利显然不具备该情形;而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被告认为《借款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15笔合计188万元还款中前14笔合计168万元还款,系按月支付且金额相同,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支付情况相符,应为借款利息。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还款20万元时,其应付未付利息大于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20万元应用于抵充借款利息。
按照被告主张,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系用于清偿案涉借款。清偿作为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只有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之效果,故被告该项主张成立的前提是“房屋买卖合同”得到全面履行。但事实上,“房屋买卖合同”至今仍停留在签订层面,并未有效履行,余峰更是明确表示要求解除该合同。因此,第三人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当然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清偿案涉借款的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其另行还款468672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融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已支付188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以《借款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融信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砚x、任x自愿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其应对被告融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xx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0月24日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减去188万元;
二、被告黎砚x、任x对被告成都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成都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80元,由被告成都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黎砚x、任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