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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遗产如何继承?

发布者:锁贺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4日|分类:继承 |362人看过

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出资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股东因为享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而享有股权,股东出资的对价就是享有股权。

我国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公司法中关于继承人继受股东资格时排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继承人当然继承股东资格。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借鉴了法国的立法,在承认继承权的基础上,赋予公司章程特殊规定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介于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兼有人合性与资合性,公司的建立以股东之间的信任为前提。一方面,如果继受公司股东资格的人并不具有担任公司股东的能力或公司新股东并非为公司谋利益,而该股东又是公司大股东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那公司的利益和其他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又如何保障?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因某一股东的死亡引起其数个继承人基于继承而成为公司新的股东后,导致公司股东人数的变化,当这种变化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各股东最初的合理期待就落空。

关于股权能否被继承以及如何继承理论界一直存在两种观点即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主张股权是财产性的权利,是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客体,因而能被继承;否定说认为股权具有人身属性,股权继承会导致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破坏,因此不能被继承,继承人只能获得与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性的收益。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级各地法院对股权继承案件的判决也不一致。如有的法院比照股权转让的规定来处理股权继承案件;有的法院判决继承人不仅取得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而且还取得了被继承人生前在公司的职务;而有的法院却判决继承人无权继承股权。新《公司法》允许股权自由继承的同时,准许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问题另行作出规定,意味着对股权继承进行一定的限制。该条款后半部分的但书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立法给股权继承问题留下的公司自治空间,它为司法实践中继承权人继承股东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从原则上肯定了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有效的平衡了继承人的继承权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这是股权具有财产属性的必然要求,也体现了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继承客体不同于一般继承客体的属性,可以说《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是对传统意义上单纯的财产继承的突破。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同样从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到正式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止,这个过程中,被继承股权上所代表的权利实际上是处于一种无人行使的状态,因为此时股东已死亡,继承人又尚未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那么这时的权利应该暂时由谁来行使,如何行使?对此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如果这份权利不能得到行使或得不到有效地行使,一方面,其他股东可能会趁此做出影响继承人权利的决议,另一方面,继承股权无人行使,可能导致公司股东会无法召开,公司无法做出决议,这样势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甚至可能会使公司陷入危机。举例说明,A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长,突然车祸身亡。留下继承人母亲、妻子及两个孩子。在A死亡后,其母亲、妻子和两个孩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委托B代理他们办理股权转移手续,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于股权应该由A的继承人继承没有异议,但一直未给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未通知A的继承人及B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会并另行选举了董事长,且决定了对A的继承人不利的红利分配方案。当B提出召开另一次股东会议时,被公司的新任董事长以股权变更手续尚未完成,A的继承人尚未取得股东资格为由拒绝。B还代表A的继承人提出在未通知BA的继承人的情况下召开的股东会是非法的,但也被公司新任董事长以同样的理由驳回。

一、股东权纠纷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股权继承纠纷是因继承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引起的股权确权纠纷,并不是继承人之间相互争夺遗产的纠纷,其诉讼案由属股东权纠纷,而非遗产继承纠纷。

股权体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公司。继承人之所以提出确权诉讼请求,往往是其主张股权得不到公司的认同。

公司是法人,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公司的所有意思表示均需通过特定的主体完成,这里特定主体可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或者经理等高管,也可能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公司不认可原告股权主张的意思表示可以来自于前述任何一种情形,但不论哪一种情形,最终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表示出来,故公司无疑是适格的被告。

在该类诉讼中,通常无需将异议的股东或高管确定为共同被告,但可以根据该异议主体对讼争股权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案件的处理与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是否将其列为或追加为第三人。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以原告自行确定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追加或变更为例外。如果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法院可提示当事人自行更换。当事人不更换的,法院不能依职权把原告起诉的被告变更为第三人,而应当判决驳回对不适格主体的诉讼请求。

关于股权继承的法律依据继承法禁止对身份权中身份的继承,并不等于禁止财产权中主体资格的继承,否则,财产继承法律就失去了权利主体要件,被继承人生前既存的各种财产法律关系将会因此而中断。故,在股权继承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只有继承人能当然继承股东资格,才能沿袭死亡股东生前业已形成的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

《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立法上首次明确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但此条属于授权性质的任意性规范,无法从中推导出股东资格当然由其继承人继受的结果,给司法实践造成一定困扰。

该条使用了可以但是的词语,说明股东资格直接继承是原则,公司章程规定排除或限制股东资格继承是例外,但此种限制只能理解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限制,而作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公司章程不能随意限制,即公司章程应当承认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继承人能否真正取得股东身份,则有赖于公司其他股东的多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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