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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就诉讼所涉合同、往来函件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

发布者:锁贺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282人看过

 [示范点]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的合同或往来函件中明确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此约定地址为送达地址。采取邮寄送达方式的,当事人或有权签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法律文书未被接收的,依法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  

  [案情]

  原告:先锋公司

  被告:谢家

  2015年7月6日,先锋公司与谢家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先锋公司按照谢家的需求购买车辆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其使用,租期36个月。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方居住地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出租人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合同中谢家所留地址为达州市达县南外镇新桥三组。合同签订后,先锋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谢家支付11期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先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地址向谢家寄发律师函催告后,其仍未再履行义务。先锋公司遂起诉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要求谢家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租金、律师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送达人员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谢家到人民法院领取相关诉讼文书,谢家均不予接听。因被告谢家所在地为达州市,采用其他直接送达方式较困难,送达人员遂委托达州市达县法院进行送达,后达县法院反馈不能送达。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邮寄相关法律文书至被告谢家合同中所留地址,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

  [审判]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对送达地址的约定应认定为合同中对有效送达地址所做的确认和解决争议方法的独立条款,当事人就约定的送达地址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后果。该案因当事人拒绝签收法院专递件,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接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该案送达发生法律效果。被告谢加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川0107民初10083号缺席判决:被告谢家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及律师费4万余元,因双方就违约金事先无约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论证]

  近年来,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大量存在债务人恶意逃避送达、拖延诉讼的现象,由此产生法院“送达难”问题,给案件正常、及时审理在程序上造成了很大干扰,也影响了对包括金融债权在内的各类合法债权的及时有效保护。201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其中第三条“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中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该条文对于“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的效力予以了确认和规范。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再次重申民事审判中可将当事人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在敦促当事人明了约定诉讼送达地址的法律责任同时,能够起到改进和加强送达工作,提升民事送达的质量和效率的积极作用,对解决困扰民商事审判工作多年的“送达难”问题具有重大意义。本案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了约定诉讼送达地址的案件中,可以产生送达法律后果的情形。

  一、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约定的发生纠纷时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地址可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可操作性,可做如下具体化的解读:

  其一,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及司法效率的考虑,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就已经约定了诉讼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此处应注意三个问题:一是须是存在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逃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情况为前提。本案中,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送达人员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谢家到法院领取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均不予接听;在委托送达无效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送达人员方邮寄相关法律文书至被告合同中所留地址,而不是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二是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在纠纷发生之前;三是关于送达地址的约定应明确不引起歧义;四是该送达地址应明确为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也就是说当事人仅约定该地址为邮寄律师函等文书的地址,而并未明确约定为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地址的,该送达地址不能当然视作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本案中,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方居住地址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出租人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合同中被告所留地址为达州市达县南外镇新桥三组。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该地址进行送达正确。此外,如果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地址与当事人在诉前约定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应以向人民法院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

  其二,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就送达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所作的约定,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效送达地址的确认和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该条款的效力不受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影响。亦即,在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情形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约定送达地址的条款仍然有效,人民法院按照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的,仍然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

  其三,如果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不是现实中的实际地点,而是约定的当事人能收悉的传真、电子邮箱、移动通讯等虚拟地址的,只要该约定地址具体明确,应将上述虚拟地址视作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产生与现实中的实际地点送达同样的法律效果。当然,采用电子通讯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保留相应的备份材料或相关视频截图。

  二、人民法院向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邮寄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依然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

  司法实践中,如果受送达人没有提供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的,如果邮件被拒收退回,是不能视作成功送达的,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需要采用其他送达方式再行送达。这种情况下,大部分此类案件最终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对案件的审理周期造成了一定影响。

  然而,在约定送达地址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向约定送达地址邮寄诉讼文书,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应认定为送达成功,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这就大大缩短了审理周期,提高了送达及审理效率。

  本案即是这样的情况,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送达人员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到人民法院领取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均不予接听;在委托送达无效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邮寄相关法律文书至被告合同中所留地址,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人民法院认定该案送达发生法律效果。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进行了缺席审判。

  三、在约定送达地址的案件中,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接收而依然产生送达法律后果的其他情形

  既然司法解释认可了约定的送达地址可作为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那么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按约定送达地址送达的效力就应该与按照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效力相同。进一步来说,在按照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时,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依然能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同样适用于约定送达地址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除上述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外,以下情形也能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

  (一)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的;

  (二)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的;

  (三)当事人或有权签收人拒绝签收的。

  发生上述情形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为送达之日。

  关于约定送达问题,人民法院也可发出司法建议,建议金融结构等的合同范本中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作出明确约定,再针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约定,明确当事人承担有效送达的法律责任。通过这样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困扰民商事审判工作多年的“送达难”问题。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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