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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送达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者:锁贺律师|时间:2019年10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570人看过

【案情】

  原告王某起诉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通知被告应诉的过程中,被告董某要求承办法官将应诉材料发至其微信,在其拒绝提供邮寄地址和直系家属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承办法官添加其微信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发送至董某的微信上,并电话与其联系告知起诉事项和开庭时间,董某明确表示开庭前会回来应诉,但开庭前,被告以公司忙请不到假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分歧】

  关于本案微信送达是否视为送达成功,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微信上将材料送达给董某,但董某未到庭不能视为送达成功。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承办法官添加董某微信将应诉材料和传票发送董某本人并电话告知其开庭时间,应视为送达成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邮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案董某主动提供的微信号,即是一份电子送达地址。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采用微信、短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也肯定了微信、短信的送达方式,但是得确认已经送达至当事人。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之规定,微信送达是一种创新灵活的文字送达方式,本案承办法官在通知董某应诉时,添加其微信已将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送达到董某本人,并且电话通知董某开庭时间,其明确表示会参加诉讼,这表明法院已经通知到董某应诉。后虽因董某无故缺席审理,但不影响送达成功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微信送达应视为送达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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