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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应分情形对待

发布者:锁贺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9日|分类:票据 |343人看过

【案情】

  原告徐某诉称,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重庆某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剥夺原告的劳动权利。期间,被告只向原告发放每月400元左右的生活费,未照常向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1月16日,原告徐某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46809.99元。2018年3月15日,巴南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徐某不服,遂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已通过传票告知原告开庭时间,开庭前原告打电话向法院提出其患有抑郁症须在家服药治疗,并向法院邮寄医院医嘱,在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医嘱休息期届满后,法院再次以传票传唤原告,其遂以前次相同理由拒不出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院再次出具医嘱,仅电话告知法院其精神状况不稳定。

  【分歧】

  对于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庭审是否应按撤诉处理,现在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经法院传票传唤,只要原告提交了医院的医嘱等证明材料,就应准许原告的延期开庭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未到庭应属于第一种情形。

  观点二:原告虽患有抑郁症,但无法证明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案为并非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庭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就应按照撤诉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正当理由可以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来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由此可以看出,“正当理由”应为健康原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情形。但证人与当事人又有所不同,证人具有不可替代的属性,而当事人除其必须出庭的案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必须出庭的案件,在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现健康原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情形时,法院应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对于当事人非必须出庭的案件,法院可以告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若其经传票传唤仍拒不出庭,应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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