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00年6月,甲某到公司装配车间工作。2010年8月2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
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2010年11月甲某上班时间打卡4次,其中1天上下班按时打卡,1天为下班时间打卡上班时间未打卡,其余日期均只有上班时间打卡而无下班时间打卡记录。2010年12月甲某上班时间打卡14次,其中2天上下班按时打卡,其余日期均只有上班时间打卡而无下班时间打卡记录。
按公司的考勤制度规定:“甲某必须坚持上班前半小时内,下班后半小时内主动打卡,如有不打卡或漏打卡者按旷工处理”,累计旷工25天。
2010年11月26日,公司对甲某工作时间擅自脱岗的行为予以通报,决定给予甲某严重警告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
2010年12月30日,公司以甲某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理决定,与甲某解除劳动关系。
另外公司曾向甲某公示过甲某手册,并组织过甲某学习考试。
甲某就其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书对甲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甲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甲某诉称:甲某于2000年6月到公司从事铣工工作,公司以甲某旷工为由与甲某解除劳动合同,甲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恢复与甲某的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甲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与甲某恢复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公司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日或全月累计旷工8日或1年旷工15日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公司组织甲某对该手册进行过学习考试,甲某对上述规章制度已知悉。甲某于2010年11月和12月累计旷工25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公司与甲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甲某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之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甲某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旷工,被上诉人2010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应恢复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甲某了解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考勤系统记录上诉人2015年11月、12月累计旷工25天,且甲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考勤系统存在故障,故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