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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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北京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杨振煜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10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3年起,于绿***公司下属的绿*美食府供应调料,截止到2013年底绿***公司拖欠于调料货款59125元。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绿***公司:1、给付货款59125元(于在庭审过程中将该诉讼请求确定为给付货款5746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绿***公司内的餐厅绿*美食府供应青菜,贾某某代表**公司经营绿*美食府。20131027日,贾某某向于出具欠条,认可绿*美食府欠于货款共计57464元,承诺于20131231日前付清。绿***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绿*美食府未办理单独的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绿***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于已履行供货义务,绿***公司亦已接受货物,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关于买卖货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绿***公司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于货款57464元至今未付,对于本案纠纷有过错,应将所欠货款给付于。于要求绿***公司给付货款5746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绿*美食府系绿***公司内设的餐厅,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绿***公司应承担绿*美食府的民事责任,贾某某代表绿*美食府向于出具欠条证明于向绿*美食府供应货物的事实,故绿***公司与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绿***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绿***公司关于其与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绿***公司与绿*美食府之间系租赁关系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货款五万七千四百六十四元。

如果被告北京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九元(原告于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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