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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行政纠纷案

发布者:金和让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28日 6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4512号


原告杭州某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君合商务楼418室。

法定代表人余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和让,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某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会,国家某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某某九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颐园218。

法定代表人胡秀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沃尔泰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某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1749号关于第6281289号“美宝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北京某某九州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君策九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沃尔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盛某、委托代理人金和让,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会,第三人君策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君策九州公司就原告沃尔泰公司申请注册的第6281289号“美宝琳”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在2010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沃尔泰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的网页打印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并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的宣传图片和产品包装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故证据1、2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3的软木销售合同缺乏发票等客观的履行证据,无法证明该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部分货物销售单和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且货物销售单、送货单、收款收据均为手写的单方自制证据,在缺乏有效的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部分发票形成时间并未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4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尚需有效的实际使用证据方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5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均为手写的单方自制证据,即便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在缺乏有效的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综上,在案证据并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应予撤销。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商标法》法律适用问题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第三人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复审请求时间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选择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情况虽与该条规定所述情形略有不同,即申请人提出撤销复审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本案系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该决定的核心内容为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故对该裁定中相关实体问题的审查仍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对其程序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本案中,沃尔泰公司主张被告在送达被诉决定前未告知其合议组成员,属于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被诉决定前未告知行政相对人合议组成员名单,致使行政相对人无法事先知悉作出本案被诉决定的合议组成员是否存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上述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确属不当。但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必须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向当事人告知合议组成员名单,且到本案庭审时,沃尔泰公司亦未能明确说明作出被诉决定的合议组成员存在何种应当回避的情形,因此,沃尔泰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前告知合议组构成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局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经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从而实际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具体到本案,沃尔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其与杭州博众公司签订的《软木销售合同》及送货单,该送货单均为手写,证明力较弱,难以印证该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与证据5均为沃尔泰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美宝琳地板销售合同》和《软木销售合同》,在无发票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证据4为沃尔泰公司与杭州中鑫制版有限公司签订的美宝琳地板等产品色卡的《印刷合同书》、发票及样册,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委托生产美宝琳地板等产品色卡的事实,无法证明这些色卡是否实际进入商业领域,故亦无法证明原告在木地板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证据6为沃尔泰公司在经营中形成的部分《货物销售单》,这些销售单据均为手写证据,且未显示诉争商标,故难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此外,沃尔泰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7-证据12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提交,且这些证据均不属于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商品流通领域的直接证据。综合上述分析,沃尔泰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清晰、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某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某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旭东

审 判 员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曹军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逯 遥

书 记 员  闫 洁


金和让,执业证号:11101200810811839,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中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