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靓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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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

发布者:孙靓娴律师|时间:2019年05月08日|分类:股权纠纷 |4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与被告靖江某有限公司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尤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靓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提供原告查阅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8月9日公司会计账簿中支出的账目明细(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告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公司所有的会计账簿中的账目明细(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2、被告提供原告查阅、复制公司自2012年8月17日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包括但不限于2014年3月31日之间的五次股东会会议记录以及2015年6月21日、2015年7月12日、2015年11月18日、2015年5月24日、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1月28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8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经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金115万元,原告系公司登记股东,持有被告13.04%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成立至今的所有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账簿(会计账目)和财务会计报告,从而行使股东知情权。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发出请公司履行股东知情权的函,要求公司提供自成立以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工作记录、监事工作记录、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让原告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从而维护股东知情权。然被告至今未提供上述材料交原告查阅。

被告辩称,我司同意被告查阅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的与承包范围无关的酒店费用支出及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原告所主张查阅的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会计账簿现在在原告处,被告无法提供,不同意查阅高洪兴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8月9日承包期间与承包有关的会计账簿,因涉及高洪兴经营期间的商业秘密,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查阅所有会计凭证的诉请。在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苏1282民初4031号吴某诉本案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已经将股东会会议记录当庭提供给原告质证过,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的诉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经核实情况后,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不再要求查阅2015年1月至4月30日的会计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会议通知手机截屏等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虽然原告提供的通知内容为手机内容截屏,但被告认可发送的信息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洪兴的手机号码发出,虽其辩称有的股东会会议高洪兴本人没有参加,或者不记得是否召开过股东会会议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经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金115万元,法定代表人高洪兴,登记住所地位于靖江市骥阳路8号,原告系被告公司登记的股东。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通过快递向被告登记住所地靖江市骥阳路8号,发出请公司履行股东知情权的函,要求公司提供自成立以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工作记录、监事工作记录、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让原告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从而维护股东知情权。被告认可收到上述函件,但至今未提供上述材料交原告查阅。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被告自公司登记设立时即为公司股东,其要求查阅、复制自2012年8月17日公司成立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在其他案件诉讼中已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进行质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洪兴未参加部分股东会会议等理由拒绝原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我国法律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其出于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目的,有权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被告公司登记住所地为靖江市骥阳路8号,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的函件原告认可收到,然至今未提供查阅,现原告要求查阅,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高洪兴承包期间与承包有关的会计账簿涉及高洪兴的商业秘密而拒绝原告查阅,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江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在该公司内提供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8月9日止公司会计账簿中涉及支出的账目明细和会计凭证、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会计账簿及自2014年8月10日至12月31日止的会计凭证供原告吴某查阅;提供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原告吴某查阅、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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