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靓娴,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入:马某。
第三人:B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鲁
原告马某诉被告A公司,B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起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马某不具备A公司的股东资格,第三人B公司是持股60%的A公司的实际股东;2.A公司办理原告马某股权转至第三人B公司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经审理认定,根据工商登记记载,A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金5000万,共有自然人股东二人,为本案原告马某和案外人汪某,马某认缴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汪某认缴资本2000万,占注册资本40%。马某为执行董事。
另查明,2017年9月2日、同年12月27日,原告马某与B公司先后签订《挂靠协议》《挂靠协议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聘用拥有基金从业资格证书的马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聘用期间马某仅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无须到公司上班,不从事具体工作,不承担法律责任等,年薪2万元,B公司还委托马某代持股份,该股份实为剑桥公司所有,代持股份的投资款系完全由B公司提供,代持股份的期限和担任名义法定代表人的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马某向B公司提供身份证、学历证书、资金资格证书等B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过程中需要的材料。2017年9月12日,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鲁向马某支付代持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等发生争议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不是A公司的股东,属于消极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结合《挂靠协议》《挂靠协议补充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B公司为设立资产管理公司的需要,利用马某具有基金从业证书的条件,委托马某为其代持A公司的股权并担任名义法定代表人的案件事实,本案也没有证据显示马某确实进行了出资,故可以确认B公司为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且协议约定的股权代持期限届满,双方应终止代持股权关系。综合相关因素,原告的诉请具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第三人B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某不具有被告A公司的股东资格,第三人B公司为A公司的股东,持股60%。
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将原告马某在被告A公司的持股转至第三人B公司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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