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石亚军|时间:2016年02月04日|1234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刘女士自2010年9月起就在丹阳市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从事加工工作,2013年5月4日,刘女士在工作时受伤,但是刘女士和汽车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办案过程
就受伤赔偿问题和上个月工资问题,刘女士向石亚军律师咨询该怎么办?石律师建议并帮助刘女士首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汽车公司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
2013年7月5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刘女士与汽车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汽车公司支付刘女士工资3397元。
汽车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提起诉讼,提出刘女士工作的车间其出租给他人,刘女士系给他人工作,要求确认汽车公司与刘女士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
对刘女士,应当由汽车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法院判决如下:刘女士与汽车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汽车公司支付刘女士工资3397元。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刘女士自2010年9月起就在丹阳市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从事加工工作,2013年5月4日,刘女士在工作时受伤,但是刘女士和汽车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办案过程
就受伤赔偿问题和上个月工资问题,刘女士向石亚军律师咨询该怎么办?石律师建议并帮助刘女士首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汽车公司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
2013年7月5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刘女士与汽车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汽车公司支付刘女士工资3397元。
汽车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提起诉讼,提出刘女士工作的车间其出租给他人,刘女士系给他人工作,要求确认汽车公司与刘女士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
对刘女士,应当由汽车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法院判决如下:刘女士与汽车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汽车公司支付刘女士工资3397元。
律师观点分析
石律师在法庭上据理力争,汽车公司陈述其将涉案事故发生地的厂房出租给了案外人,但同时案外人在该厂房中所从事的加工是为汽车公司进行的加工,也即刘女士从事的工种属于汽车公司的业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