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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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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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伤雇主担责(三级伤残赔偿案例)

发布者:李俊艳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6日|分类:法律顾问 |560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北小张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市长安区居民,住。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

原审被告桑某某,男,汉族,1956年2月3日出生,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艳、被上诉人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师、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数额3393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没有将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购买营养品花费的一千余元从营养费中扣减。第二,一审认定武某某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第三,一审将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直接计算20年,数额过高,严重有失公允。根据农村消费水平和武某某具体情况,应当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暂定五年。第四,一审认定武某某仅承担20%的责任,比例明显过低。本次事件中武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至少应承担40%的责任。第五,一审判令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明显属于错判。

武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武某某受伤后,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给武某某购买猪肉等营养品,是出于人文关怀的赠与行为,不能用来折抵营养费。第二,此次事件造成武某某高位截瘫,完全失去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至少需要两个人护理。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和护理期限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武某某严重受损,公司存在严重过错,至少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第四,本次事件导致武某某及家庭遭受沉重打击,一审判令对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合情合理。

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和桑某某赔偿武某某医药费1504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22720元、误工费41100元、护理费547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6000元,共计1059827.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和桑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下午5时许,武某某受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和桑某某雇佣给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和桑某某盖厂房在房顶铺设彩钢瓦时,不慎触碰到高压电线,遭受电击后从房顶摔落地面致严重受伤。后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和桑某某将武某某送往医院治疗,武某某经住院治疗50余天后出院,被诊断为高位截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6年3月4日至3月25日,武某某在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5047.17元。由于原武某某以雇员身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和桑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辩称:武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相应减轻其公司的赔偿责任。其公司认为双方应该对武某某的总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武某某至少应当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同时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认为武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其公司曾垫付部分医疗费,保存的票据合计105645.89元,其公司曾为武某某购买营养品花费一千余元,曾派人对武某某进行了部分护理,曾向武某某支付现金500元,认为以上费用应当在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总额中予以相应扣减。

桑某某辩称:其作为公司股东,并非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定主体,且其雇佣武某某的行为和负责现场施工监管的行为均是受公司指派履行职务的行为,武某某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武某某的户口性质,武某某称其已脱离农业生产,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为城镇建设用工,其土地已被征收,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和桑某某对此否认。武某某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家庭收入来源,故本院认定武某某享受农村居民待遇。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下午5时许,武某某受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雇佣在厂房房顶铺设彩钢瓦时,不慎触碰到高压电线,遭受电击后从房顶摔落致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和桑某某立即将武某某送往xx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脊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枕部头皮挫裂伤”,入院治疗36天,治疗花费均由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垫付,保存票据合计105645.89元。后武某某被送往陕西省康复医院,入院治疗21天,花费15047.17元,该费用均由武某某自行垫付。在诉讼中,武某某经法医学鉴定,意见为:武某某伤残等级属三级,目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期限,存在护理依赖,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营养期限为3个月,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每个轮椅购置费用为1500元,使用周期为6年。据此,武某某提出以下赔偿清单:1、医疗费1504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80元,共57日,合计4560元;3、伤残赔偿金,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按照20年的期限结合伤残等级三级计算共计422720元;4、误工费按照每日150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1日,共274天,合计41100元;5、护理费每日150元,结合护理依赖程度计算20年共计547500元;6、营养费每日30元,营养期为90日,共计27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4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11、残疾辅助用具费每6年购买一次轮椅,每次花费1500元,计算20年共计60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1059827.1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武某某受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雇佣提供劳务时受伤,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雇员遭受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武某某作为成年人却未尽到应尽的安全谨慎义务,在安全保护措施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危险工作,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桑某某作为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员工,其招聘劳务和负责现场施工监管的行为均系受公司指派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武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武某某和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武某某对其损失承担20%责任,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责任,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武某某提出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047.17元,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已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日50元,住院天数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50元;3、伤残赔偿金,因武某某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达到城镇居民标准,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5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89元,结合伤残等级三级,伤残赔偿金计算结果应为139024元;4、误工费41100元主张过高,且武某某在庭审中认可误工期限计算错误,应为246日,根据武某某所从事职业的性质,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日120元,误工费共计29520元;5、护理费每日150元主张过高,单日护理费用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为每日120元,根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武某某的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亦认可武某某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参考武某某的伤情、健康状况等因素,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护理费用,合计438000元;6、营养费每日30元主张过高,按照每日20元计算,结合三个月营养期,共计18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400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残疾辅助用具费中每6年购买一次轮椅,每次花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武某某对轮椅的使用年限应计算到陕西省人均预期寿命74.68岁,使用周期为三个周期,共计4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50941.17元。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称曾为武某某购买营养品花费一千余元,并曾派人对武某某进行了部分护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称曾向武某某支付现金500元,主张在其责任范围内相应扣除,武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称其公司曾垫付部分医疗费,保存的票据合计105645.89元,主张计算至武某某损失中并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后相应扣减,武某某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武某某损失共计756587.06元,根据双方责任份额划分,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十一项承担80%计为605269.65元,武某某承担其余20%计为151317.41元。扣除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已向武某某支付的500元现金及105645.89元医疗费,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应向武某某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99123.76元。综上所述,武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等本院依法予以合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499123.76元;二、驳回武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8元,武某某已预交,由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武某某。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武某某受雇为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事发时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未向武某某提供充分的安全保护措施,武某某本人作为一个成年人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判由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武某某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认为武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至少应承担40%责任的上诉理由,并无充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武某某三级伤残,生活需要专人护理,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据此判决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日120元的一半60元计算,护理期限20年,护理费总额438000元,并无错误。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计算武某某护理费数额过高、且应将护理期限暂定五年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认为一审判决计算武某某误工费标准过高、购买营养品所花费用应折抵营养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由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关于一审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唯对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38元,武某某已预交,由武某某负担8602元,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负担5736元。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之5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武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0元,西安某某禽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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