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自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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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襄阳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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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良派出所不依法执法 法院判决公安机关国家赔偿

发布者:朱自军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05日 10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靳某某临时停车是否违法?

胡某某是湖北保康县歇马镇王龙沟村一组一名腿部残疾、平时靠拄双拐杖行走的“五保”老人。2018212日上午,胡某某的弟弟靳某某从河北省开了一辆车牌号为:京P5GT82的轿车,准备回保康老家过年,同行的还有一起打工的安徽人程某某。当日11时许,他们将胡某某从歇马接到马良镇盛垭村准备过年。当天上午,靳某某、程某某一起到马良镇汽车站,看看从这里到宜昌班车的车次情况,就将该轿车停在马良镇东方超市大门与车站门口之间的公路上,胡某某便坐在车上等候。当靳某某、程某走进车站后,马良派出所协警胡某某与朱某某走过来对该轿车进行拍照,以违反“交通禁令标志标识”为名,开具了交通违法通知书,将交通违法通知书放在靳某某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上。几分钟后,靳某某、程某某从车站走出来,看到挡风玻璃上有一张交通违法通知书。这时候,马良派出所所长李某某也来到现场。靳某某找李某某询问情况,李某某称靳某某车辆违章停车,让靳某某出示驾驶证和行车证,靳某某将上述两证交给了李某某。这时候,胡某某从轿车上下来,从靳某某手里拿走交通违法通知书,警察李某某又从胡某某手中将交通违法通知书夺了回来。李某某扣留了靳某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让靳某某到马良派出所接受处理,胡某某扔下拐杖夺取李某某手中靳某某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协警胡某某等人将胡某某按倒在地上,将胡某某强制带到马良派出所。后以两峪派出所名义办理此案。

二、保康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

2018212,保康县公安局对胡某某作出保公(两峪)行罚决字[2018]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2月12日11时许,马良派出所民警依法对马良镇街道交通秩序进行整汉, 所长李某某在‘东方超市'门前路段对靳某某违停的‘京P5GT82'奇瑞轿车下达交通违法通知书,告知靳某某的违法行为时,靳某某的哥哥胡某某强行从靳某某手中将违法通知书抢走揉捏,后又两次抢夺李某某手中靳某某出示的驾驶证、行车证,将李某某执勤哨带子扯断并击打李某某胳膊,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胡某某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为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22日”。后对胡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在保康县拘留所执行完毕。

2018年3月12日,胡某某向保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书面审查后,于同年5月6日作出保政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保康县公安局保公(两峪)行罚决字[2018]278号《行行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胡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年5月10日用邮寄的方式给胡某某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 一审判决是否合法并经得起检验?

胡某某在收到保康县公安局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表示不服,在规定的15日内向保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6月18日,保康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一审法院查明,保康县公安局提供的的受案登记表上的两峪派出所接报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11时0分0分秒,2月12日11日10分两峪派出所的胡某某、周某某在马良派出所开始询问胡某某;马良派出所的姜某某和两峪派出所余某某于2月12日11时22分在马良派出所开始询问靳某某;两峪派出所的余某某与马良派出所的姜某某于2月12日12日25分在马良派出所开始询问樊某某;店垭派出所的王某某与马良派出所的张某于2月12日12时11分在马良派出所开始询问程某某;店垭派出所的王某某和马良派出所的张某于2月12日13日38分在马良街村委会开始询问杨某;店垭派出所的王某某与马良派出所的张某于2月12日12时59分在马良街村委会询问夏某某;店垭派出所的向某某与马良派出所的唐某某于2月12日52分在马良街东方超市门口询问王某某。上述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还查明,保康县马良车站和马良镇东方超市附近没有交通禁令标志标识;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马良镇设有交通警察中队。因此,一审法院认识,马良镇作为农村集镇,马良镇车站及马良镇东方超市周围没有交通禁令标志标识,靳某某开车经过该地段,且胡某某在车上未下车的情况下在此短暂停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即使阻碍交通,靳某某未不配合警察指挥,也未拒绝将车开走,马良派出所工作人员以靳某某违反交通禁令标志标识为由,对靳某某作出道路交通违法通知书,后又扣留证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在案证据来看,马良派出所工作人员与靳某某发生“争议”前后,民警皮某某未在场,李某某是在协警开具交通违法通知书放到靳某某轿车前挡风玻璃后,才到达到现场,协警单独没有执行法权,两协警在道路交通违法通知单中落款“李某某、皮某某”,以李某某、皮某某的名义执法,显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马良镇设有交通警察中队,马良派出所涉嫌越权执法。妨碍执行公务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正确执法,马良派出所工作人员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法,却追究胡某某妨碍执行职务,明显于法相悖。综上,保康县公安局认定胡某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主要证据不足,保康县公安局对胡某某的处罚应予以撤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保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应缺乏依据,也应撤销。保康县公安局对胡某某采取拘留措施应予赔偿;在春节期间对胡某某采取拘留措施,造成亲人不能团聚,给胡某某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保康县公安局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判决:一、撤销保康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的《保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保康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6日作出的《保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由保康县公安局赔偿胡某某损失2847.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84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康县公安局负担。

   四、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2018年8月27日,保康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此时,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朱自军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胡某某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朱自军律师首先到市中院进行阅卷,会见当事人胡某某,详细了解案件事实与经过。在此基础上,朱自军律师确立二审的诉讼方案。

二审开庭后,上诉人宣读了《行政上诉状》,朱自军律师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此进行答辩。朱自军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康县公安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保康县公安局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证据,朱自军律师围绕证据“三性”标准一一进行质证。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在肯定一审的基础上,还查明马良派出所于2月12日11日许与胡某某等人发生“争议”时,两峪派出所于11时受案并登记,两峪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于11时10分就已经在马良派出所询问胡某某了,不合常理,两峪派出所民警是否在该段时间参与了询问存在疑问。对于其他询问笔录,包括店垭派出所工作人员对“胡某某案”证人的询问笔录,也不符合常理,且相互矛盾,保康县公安局也未能提供相关佐证的视频资料等其他证据证实;胡某某在马良派出所询问室接受询问的视频资料是应该有的,保康公安局也未能提供。胡某某作为一名拄双拐的残疾人,丢掉拐杖去夺李某某手中的驾驶证和行车证,站立不稳的情况下有可能去抓住李某某身体部位或身上的物件,抓坏李某某手中的警哨带子或者抓向李某某胳膊的情形也是可能存在的,且胡某某否认打李某某,靳某某也否认胡某某打李某某。因此,保康县公安局认定胡某某有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缺乏主要事实依据。

朱自军律师在二审中提供如下代理意见:一是马良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不属于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保康县公安局以胡某某存在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为由,对胡某某予以行政处罚的前提是,马良派出所工作人员行为应当是依法的、合法的。由于马良派出所在交通执法行为中违法,存在两名协警开具交通违法通知书,协警单独并无执法权,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0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的规定。马良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执行交通管理执法行为过程中,存在明显违法现象。二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某在当时抢夺罚单、被扣押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行为,以及胡某某如何抓坏警察李某某的警哨带子或者击打警察胳膊的行为,并且胡某某一直否认其有击打警察李某某的行为;其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因此,保康县公安局据此认定胡某某击打李某某的行为,属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缺乏主要事实依据。所以,二审法院认为,保康县公安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康县公安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承办律师感受与体会】保康县公安局请求在二审中撤销原审判决,应当提供新的证据来证明原审判决是错误的。但从本案来看,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并没能提供一审判决错误的新证据。所以,二审法院顶住各个方面的压力,作出了上述正确的判决,维护了弱者胡某某的合法权益。


朱自军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襄阳市第二届法治督察员,襄阳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襄阳
  • 执业单位:湖北维思德(襄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620********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