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杰。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醒树,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云。
申请执行人:马*斌。
复议申请人杨*杰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钦州中院)(2016)桂07执异字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钦州中院查明,登记在杨*杰名下的房产有两套:一是本案抵押房产,二是房产,从钦房权证钦州港区字第××号(抵押房产)和钦城区字第98041805号(永福街**号房产)记载该两套房产的用途性质看,并未对该两套房产设计用途性质,该两套房宜商或宜居则都在所有权人支配范围。因而杨**杰主张*福街**号房产是其抚养家属的唯一住房请求豁免执行该房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钦州中院(2016)桂07执异字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杰的复议申请,维持钦州中院(2016)桂07执异字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