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坻金雅东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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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当事人提供有效的证据,驳回用人单位全部诉求

发布者:宝坻金雅东主任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7日 13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代理律师:金雅东,天津聪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事实

原告BZ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41.38元、2019年7月工资差额2,118.22元、2019年8月工资差额2,118.22元、2019年9月工资3,200元、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1,324.14元,共计9,201.96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817.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理由如下:被告白某于2011年6月入职,工作岗位是搬运工。2019年6月底至10月间,原告已经按照公司规定支付被告该段时间工资,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因被告在原告处存在旷工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系合法解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维持仲裁裁决书。理由是:1、其于2011年6月27日入职,2017年升职为库管,每月基本工资3,200元,加班有加班费。2019年6月18日上午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区人民医院检查后请假一周。2019年6月25日上午公司人事徐某通过微信通知其2019年6月27日至7月27日期间放假,到期后口头通知其继续放假,直至2019年10月11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仲裁裁决以用人单位导致劳动者待岗,应予支持劳动者待岗期间工资待遇,以月基本工资3,200元为标准,计算2019年6月26日至10月11日期间扣除已发的工资还应发放9,201.96元;2、原告通过放假的方式不让其上班,也不足额发放工资,目的是让被告主动提出辞职,达到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未上班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提出被告请事假,原告未同意,被告擅自旷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考勤记录表、指纹打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提出因其在2019年6月18日在工作期间受伤,故向原告请病假一周,后公司人事主管徐某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通知书,通知其2019年6月27日至7月27日放假,后徐某口头通知继续放假。被告提交了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及诊断证明书、放假通知书、电话录音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员工打卡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在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没有上班,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上班的原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尽到管理责任,在被告未上班的情况下,没有联系被告,亦没有通知被告返岗上班。如果按照公司规定员工旷工3天以上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在被告连续未出勤的情况下按月发放被告的工资,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被告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

关于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差额工资9,201.96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劳动者待岗,劳动者要求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待遇的,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确定数额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81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虽然不同意,但直至2019年11月19日被告申请仲裁之日长达一个多月时间里,始终没有返岗,说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本院视为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入职,双方于2019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8年零4个月有余,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817.12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1、原告BZ公司支付被告白某2019年6月26日期间工资441.38元、2019年7月工资差额2,118.22元、2019年8月工资差额2,118.22元、2019年9月工资3,200元、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1,324.14元,共计9,201.96元。

2、原告BZ公司支付被告白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817.1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三、律师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当事人就很好的保存了相关的证据(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及诊断证明书、放假通知书、电话录音等)。同时用人单位在被告未上班的情况下,没有联系被告,亦没有通知被告返岗上班。如果按照公司规定员工旷工3天以上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在被告连续未出勤的情况下按月发放被告的工资,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您的情况相对比较复杂,欢迎向金律师进行法律咨询,他会给您专业的解答。

金雅东律师执业多年办案经验丰富(法律咨询13389085865同微信,来电可免费咨询),系经天津市司法局批准设立的天津宝...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宝坻区
  • 执业单位:天津聪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