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刘某某2008年12月入职渭南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8年12月15日开始,到2011年12月14日为止。刘某某入职一年后,在一次公司的例行体检中,发现已经怀孕4周。2010年8月份,渭南某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公司开始出现亏损。公司为减少支出,经公司研究决定依法裁减部分员工。渭南某某公司公布了裁减人员名单,刘某某位居其中。
刘某某见到自己属于裁减人员,向渭南某某公司人事部门进行沟通,以自己怀孕为由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渭南某某公司拒绝了刘某某的要求。
为此,刘某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渭南某某公司撤销裁减其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杜律师分析】
这是一起因用人单位裁减怀孕员工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二规定,用人单位在裁员或提前通知解约时不得解除下列员工的劳动合同: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②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③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④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⑤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知,如果女职工在孕期的,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时必须将其留用。
因此在本案中,渭南某某公司作为刘某某的用人单位,刘某某在被渭南某某公司裁减时尚处于怀孕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渭南某某公司不能解除刘某某的劳动合同。然而渭南某某公司无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擅自裁减处于怀孕期的女职工,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因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刘某某的诉请,依法判决渭南某某公司撤销裁减刘某某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杜凯律师,渭南市朝阳大街金水人家三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