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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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段轲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37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侯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轲、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4500元),以上借款本息暂计为654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马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侯某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底,未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3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侯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7年12月10日结清本金和每月月息(2017年1月-12月息),每月月息为1分5。但被告出具借条后不再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争诉。

马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及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流水十六张。被告马某缺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2月13日,原告侯某分别通过其尾号为2467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马某尾号为6285号的银行卡转款40000元、344750元、142500元,共计527250元。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马某通过其尾号为5270、6285、7335的银行卡向原告侯某尾号为2467的工商银行卡转款22笔共计160000元,其中金额为7500元的转款有18笔。

2017年3月20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侯某人民币(500000.00)伍拾万元整.2017年12月10结清本金.和每月月息(2017年1月--12月息).每月月息为1分5.借款人:马某.2017.3.20日”。

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27250元,剩余借款本金12750元未还。加上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2月13日转账给被告的344750元、142500元,共计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息1.5%支付了2015年3月至2016年底的利息,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对账后出具本案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马某尚欠其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庭审中详细陈述了借款形成的过程,该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马某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5元及公告费60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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