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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与B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立国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2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等与B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1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0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B之妻),1963年4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北京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北京XX公司员工,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南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4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之委托代理人B、C,上诉人A,被上诉人A及被上诉人南XX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A与B协商为南XX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以下简称马套村)大峡谷内修路和垒护坡,由A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A负责垫资购买材料和搅拌机等设备,2013年A得知该工程系B承包的工程,由A负责垫资投入钩机等大型设备,工程完工后,A陆续支付工程款279000元,剩余工人工资和工人生活费一直未付,2015年2月,A们找到南XX,公司另支付了150000元,但A和B、C在结算时,一直未对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经A核算,A、B应支付C2012年工程款93088元,2013年工程款558151.1元,再加上A承诺给B每个月的工资共计48000元,扣除A已支付的工程款279000元,未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20239元,南XX将涉案工程非法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法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就上述A、B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A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B、南XX给付张桂印工程款420239元,
A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南XX共给付A工程款XXX元,其中包括恢复长城等工程的工程款50余万元,该工程与A、B无关,A、B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XXX元,南XX在对施工道路工程款进行结算时,未按照约定价款结算,且未按照实际平米数结算,而是按照直线距离的米数进行结算,A从南XX领取工程款XXX元后,已给付了A相应的工程款,A所得的工程款扣除A垫资的部分以及支付的税费、中介费,A仍亏损20余万元,因此A不同意B的诉讼请求,
谭增林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谭增林与A协商涉案工程施工时,曾约定A与B占50%的份额,A与其外甥B占50%的份额,由A负责工人工资和工人日常生活费用,由A负责相关材料,A负责钩机和油费,盈利和亏损按相应份额承担,A认可未足额支付B工人工资,以及A与B、C进行结算时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但南XX未按照约定的标准进行结算,A希望南XX另支付部分工程款,协商解决涉案工程款问题,
南X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南XX与A无雇佣关系,南XX并非适格的被告;南XX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且2015年2月17日,南XX另支付了150000元,之后的任何问题均与南XX无关,故南XX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XX在XX内进行旅游开发,其中涉案工程为XX修路基垒墙干砌、浆砌工程,2012年至2013年期间,A组织工人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具体施工时间,A主张为2012年9月10日至11月30日以及2013年5月10日至10月底,2013年12月,南XX代表A与B签订工程概算书,该概算书中载明截止2013年底完成工程量共计XXX.50元,概算书中有A与B的签字,2014年1月29日,南XX代表董×与A、B签署证明,证明内容为“2013年及前年北京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基础设施百林谷修路垒墙干砌、浆砌工程,施工方:A,经双方协议工程总造价:壹佰陆拾陆万叁仟,已经支取壹佰壹拾玖万整119万,剩余款项于2014年1月29日全部结清”,该证明有A、B、C的签字,庭审中,A对该证明中的签字不予认可,其主张该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南XX为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并另行支付了150000元以解决工人开支问题,之后的任何问题与该公司无关的主张,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支出凭证十张、协议书一份,见证律师的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予以证明,经原审法院核实,支出凭证中有九张共计XXX元,剩余一张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金额为150000元,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甲方签字人为A,乙方签字人为A、B、C,见证律师为A律师,协议书中载明“关于南石洋2013工程款已结清,双方都认可,承包人A、B、C未给工人开工资,又找到南XX,该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2015年2月17日(腊月二十九)中午在圣晖花园达成协议,A以个人名誉(义)赞助壹拾伍万元以解决工人开支问题,以后再出现任何问题与南XX没有任何关系,如今后出现欠工人工资、工程款、税款均由A、B、包工头C全部负责,本协议自签字盖章生效”,A、B认可收到了工程款XXX元,且上述款项领取后均交由A进行处理,但A、B主张南XX在结算时未按约定的标准和实际的道路平米数进行结算,为此A、B要求南XX项目负责人C出庭作证,经原审法院传唤,证人A出庭作证,A陈述称其仅负责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其不清楚工程的价款标准,也未与A、B进行过结算方式、标准的协商,A、B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A、B、C认可2015年2月17日签署的协议书以及支出凭证的真实性,也认可当日领取了150000元,且该150000元现在A处,但A、B、C均主张系被迫签字,不签字该150000元亦不能领取,
审理过程中,A、B、C均认可XXX元总工程款中包含涉案工程外的另一工程的工程款50余万元,该另一工程为恢复长城、砌拱门等工程(以下统称恢复长城工程),涉案工程由A、B、C施工完成,恢复长城工程由A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完成,与涉案工程无关,A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XXX元,但其提交的2013年11月21日工程概算书中恢复长城工程工程款共计542375元,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各方当事XX认可各自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或协议,A、B、C认可涉案工程由A负责钩机等大型设备和油费并为此垫资,A负责材料和搅拌机等设备并为此垫资,A负责工人工资以及工人日常生活费用并为此垫资,A主张其与B曾口头协议对涉案工程其与C占50%份额,A、B占50%份额,其后A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其与A应占的50%的份额由其个人享有,A主张其与B确实曾口头协议对涉案工程B与C占50%份额,其与A占50%份额,A亦曾垫资并一起向南XX催要过工程款,对于份额问题其亦与A进行协商,A主张其未曾与B协商并同意过50%份额分配的意见,涉案工程系其从南XX处承包,并将工程分包给了A,但因A资金短缺,便由其负责钩机等大型设备和油费并垫资,其仅负责垫资并收回垫资部分工程款,其他工程事项包括价款协商等均由A负责,南XX主张涉案工程其承包给了A、B,其仅针对A、B,并不与A存在合同关系,对于涉案工程,A是否实际参与,并与A共享50%的份额,原审法院向A进行了调查,A陈述称其虽曾与B、C口头协商过涉案工程份额问题,但其并未实际参与,其虽垫资但系其与XX之间的借贷关系并已收回垫资款,本案以及涉案工程盈利、亏损均与其无关,A对B的陈述予以认可,
对于A、B、C之间的工程款给付情况,A主张其支付了B涉案工程工程款560000元,为此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收条3张予以证明,经原审法院核实,3张收条分别载明A于2012年8月收到钩机退款300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南石洋工程现金33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收到南石洋工程款200000元,A认可上述收条系其出具,且其收到了560000元,但其主张2012年8月收到的30000元与本案无关,该30000元系其与A投资购买钩机后其撤资,A支付的30000元钩机退款,此外,A主张剩余530000元中有50000元系其埋电缆、修电井的费用,亦与本案无关,但其未就此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A主张其支付了B涉案工程工程款297000元,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收条7张、XX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张予以证明,经原审法院核实,7张收条分别载明A于2012年10月6日收到现金8000元;于2012年10月11日收到现金1000元;于2012年10月21日支取现金5000元;于2012年10月29日支取工程款3000元;于2013年2月12日支取10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支取工程款6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支取工人工资200000元,XX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载明2013年2月8日A向张桂印汇款10000元,A对其中2012年10月11日收到的1000元、2012年10月21日收到的5000元、2012年10月29日收到的3000元、2013年2月12日收到的10000元、2013年9月20日收到的6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收到的200000元均予以认可,对2012年10月6日的8000元收条以及10000元的汇款收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其主张2012年10月6日收到现金8000元并非工人工资,而系购买水泥的费用,该购买水泥的费用由南XX另一负责人垫付,其收到该8000元后已支付了该负责人,此外,A主张2013年2月12日支取10000元与2013年2月8日汇款收据中载明的10000元为同一笔,系其收到汇款后为A出具的收条,收条日期不准确,该10000元不应重复计算,经原审法院核实,2013年2月8日即农历腊月二十八,2月12日为农历正月初三,A认可正月初三张桂印不可能为其出具收条,也不可能在收款后几日内从河北省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收条的具体情况其已记不清,其亦未就收条和汇款凭证的其他情况进行合理说明,A主张B支付给C的水泥费用系其付给B的,亦并不在560000元之中,A对B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其支付了水泥款12000元,南XX的负责人向其出具了收条,具体水泥款是如何支付给该负责人的其已记不清,
对于A、B、C各自负责或垫资部分的款项情况,庭审中,A、B、C均认可工程完工后,A、B、C进行了多次核算,但均未达成一致,亦无三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A主张其负责的部分主要为工人工资和工人日常生活花费,其中2012年度房租电费1140元,购买工具、面包车油费、三轮车修理费、电话费共计4020元,工人生活费9800元,10月12日大修三轮车1195元,日工的工人工资55260元,三轮车车工工资21673元,2012年度共计93088元;2013年度干砌、浆砌护坡工人工资共计250960元,日工、车工的工人工资共计204225元,生活费、面包车油费、工具、修车费、药费共计48446元,租面包车费用12000元,房租、电费7200元,伙夫工资17000元,拉油的车费5000元,水泥款13320元,2013年度共计558151元;A自己的工资48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A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度考勤表、记录本三册等证据予以证明,A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A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清楚记录本的情况,并主张未曾协商各项花费、垫资、钩机用时、工人考勤等情况由谁负责记载,另外A主张B提交的考勤表中记载的工时不准,含有工人为其他工地干活的工时,但A对此予以否认,且A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A主张日工、车工的工资标准均与B进行了协商,日工工资标准为2012年度每人每天120元,2013年度每人每天130元,带班工人工资每人每天为150元,车工工资均为每人每天230元一天,对此A不予认可,A主张B曾与其协商过工人工资标准事宜,但未达成一致,A主张其每月工资8000元,总计工作6个月,工资共计48000元,其工资标准亦与A进行了协商,A对此不予认可,A主张运输工人从居住地到施工地租用面包车两辆,每辆每月租金1000元,每辆车租期均为6个月,但庭后经原审法院与A核实,A认可两辆车租车时间分别为6个月和5个月,共计11个月,而并非12个月,经原审法院对2013年度考勤表进行核实,该考勤表中记载的工人出勤天数与A提交的出勤天数明细略有不符,A所提交的出勤天数明细即其所主张的天数少于考勤表中记载的天数,考勤表中记载了伙夫的出勤天数共计170天,与A主张的天数相符,经原审法院对A提交的2012年度各项费用记录本进行核实,该记录中仅有生活费、工人工资等各分项费用的统计,共计93088元,但无明确明细,经原审法院对XX提交的2013年度工人日常生活花费、工具费用、面包车油费、修车费用记录本进行核实,并与A提交的2013年度生活、工具、生活用具、加油修车、药费表进行对比,其中A提交的明细即主张的费用为5月份共计6498.6元,6月份共计9480.9元,7月份共计5347.4元,8月份共计9698.4元,9月份共计5651.4元,10月份共计4834.5元,5个月共计41511.2元,原审法院对记录本进行核实的结果为5月份至10月份期间总计约四万二千元,此外,A亦主张2013年度给钩机司机买烟酒、吃饭等花费4887元,A为工人买烟酒等赊账328元,记录在其名下,请A等人吃农家饭花费1300元,公司验收时购买烟酒等物品花费420元,但其未就上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A主张其负责或垫资的材料设备等各项费用共计223627.5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费用明细表以及支出凭证、收据、送货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A、南XX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证据内容,亦放弃发表质证意见,A对其中有关购买沙子、石子、水沙、水泵、搅拌机、发电机等票据予以认可,对部分饭费、车费等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核实,A为涉案工地购买了石子13车,每车1400元;沙子16车,每车1600元;XX1车,1900元;水泵2台,每台3700元;拉水9200元;沙子8车,每车1700元;搅拌机1台,11200元;发电机一台,4500元,此外,对于仍有争议的部分,第一,购买石板的费用,A主张其购买石板花费21250元,对此A不予认可,A主张B确实购买了石板,但仅花费五千余元,且由于南XX临时变更工程内容,要求将铺石板路改为路面硬化,并加宽至四米,因此石板未实际使用,后被A进行了处理,A、B均认可南XX临时变更工程内容的事实,第二,对于部分饭费,A主张其中部分饭费系B宴请南XX负责人的费用,与工程无关,对此A认可部分饭费系宴请南XX负责人的费用,但系为了工程施工考虑,应与工程有关,第三,对于支付工人A1000元的问题,A主张系B等人催要工资时,A支付的,A亦出具了收条,对此A不予认可,其主张其不清楚此事,且即使支付了A1000元,也系A与B之间的事宜,与其无关,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与A电话联系,A称其并未收到过B支付的1000元,第四,40吨水泥费用,A、B、C均认可涉案工程共用去水泥106吨,其中A购买了36吨,A主张其购买了40吨水泥,并支付了费用12000元,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支出凭证、收条、发料单予以证明,A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剩余70吨水泥均系其购买,A并未购买水泥,但对于A的上述主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五,帐篷费用,A主张其购买了两顶帐篷,为此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支出凭证、盖有北京XX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证明,A对此予以认可,且主张A购买了帐篷和床板后运至B处,A未付款,卖方找到A,后由A付款,但帐篷实际仅使用了一顶,A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两顶帐篷均系其购买,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A主张在施工过程中,钩机司机A向其支取费用200元,A向其支取18000元,但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A主张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在XX、北京市门头沟区XX(以下简称付家台村)租房,花费租房费用4300元,对此A认可B租房的事实,但主张A在付家台村租房是为了电缆工程施工,与涉案工程无关,A主张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其应得工资24000元,其需经常驾驶其名下车辆往返工地,其应得车辆使用费12000元,但均未向原审法院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A主张B应支付其除涉案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盈利分成以及钩机本钱等费用共计277500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A主张其垫付的钩机费用,钩机油费,水泥、床板、帐篷费用共计430000元,且上述费用经A、B、C三人核算,对此A、B均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A向原审法院出具B各项费用明细表以及钩机使用时间、油费记录本,明细表中载明2012年钩机总费用82581.25元,40吨水泥费用12000元,但南XX借油4100元,应予以剔除;2013年拉油费用为1600元,30吨水泥费用7800元,帐篷1顶2500元,床板20块600元,油费105600元,钩机费用XX元,但南XX借油1桶1600元,使用钩机费用1600元,应予以剔除,A对有关水泥、帐篷的费用存有异议,此外,A主张其为承包涉案工程,支付了中介费200000元,但在庭前谈话中称案外人向其借款200000元,但无力偿还,案外人向其介绍涉案工程,该笔借款算中介费予以折抵,且未向原审法院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A主张在结算过程,其曾支付税款十二三万元,对此,A、B仅认可存在支付税款的事实,但对支付的数额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核实,A自南XX领取工程款时向南XX出具发票,该发票由A负责找代开发票的公司代开,代开时A支付税款,
经原审法院询问,谭增林、张桂印均认可搅拌机、发电机、帐篷一顶、床板等设备物品虽曾协商谁要给谁,但至今均未协商处理,部分仍在工地或马套村存放,且均不清楚现是否仍存在,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考勤表、记录本、证明、收条、工程概算书、发票、支出凭证协议书、律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责任书、XX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收据、销售单、发料单、送货单、明细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以及A、B、C、D、E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A与南XX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南XX已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另行支付了150000元用于解决工人工资,A、B、C均亦签字认可,故A要求南XX连带支付未付工程款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A、B、C主张其签字认可系被迫所为,且南XX未按约定的价款标准和施工内容计算标准进行结算,南XX并未足额结算,但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A、B、C的上述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南XX借用、擅用涉案工程相关材料、设备,应支付相应款项的问题,因南XX未就此问题发表意见,A、B、C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A、B与C之间的关系以及涉案工程款分配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A主张涉案工程系其从XX公司处承包,并将工程分包给了A,但因A资金短缺,便由其负责钩机等大型设备和油费并垫资,其仅负责垫资并收回垫资部分工程款,其他工程事项包括价款协商等均由A负责,A主张对于涉案工程其与B共占50%的份额,但A予以否认,且A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A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结合A的陈述,对于涉案工程款,A仅负责收回其垫资的部分,剩余工程款均应给付A,A主张B与C共占50%的份额,A参与施工并垫资,结合原审法院调查的情况以及A的自认,A虽参与协商,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A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并与A共占50%的份额,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款在扣除A垫资的部分后在B与C之间进行分配,工程存在盈利或者亏损,由A、B各按50%的份额分担,因此A、B之间并非分包、承包关系,而系合伙关系,对于A与B之间的关系,虽A和B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对于A应收取的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精神,A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于A、B是否足额支付了C工程款的问题,A、B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庭审情况,在原审法院释明后A、B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各自掌握的全部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依法进行核算,对于A已给付B工程款的数额,A主张其已支付了560000元,并出具了三张收条予以证明,但A对其中一张30000元的收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审法院核实的情况,该收条载明的是钩机退款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对该30000元的收条不予认可,A主张剩余530000元中有50000元系其埋电缆、修电井的费用,亦与本案无关,但其未就此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确认A已支付B涉案工程工程款530000元,对于A已给付张桂印工程款的数额,A主张其已支付张桂印297000元,为此向原审法院出具收条和XX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予以证明,但A仅认可收到工程款279000元,剩余的18000元中的10000元系重复计算,8000元系购买水泥的费用,综合本案有关水泥款的情况以及庭审情况,A未对该10000元进行合理的说明,且亦不能确定该8000元系工程款,故原审法院确认A已支付B工程款279000元,
A负责或垫资的工程款部分,A主张2012年度工程款为93088元,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单方的费用记录本予以证明,虽该记录本未记载各项明确的明细,但记载了各分项费用的统计,对于A2012年度工程款共计93088元的主张,其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但结合涉案工程2012年度的工期,参照其提交的有关2013年度的相关明细,该主张的数额应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对于A主张2013年度工程款共计558151元的问题,其中其主张的日工工资标准为每人每天130元,带班工人工资为每人每天150元,车工工资为每人每天230元,A对此虽不予认可,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同行业相关标准,该工资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经原审法院核实2013年度考勤表,A主张的工时略少于考勤表中记载的天数,故原审法院对A主张的工时数予以确认,对于A关于该考勤表不准确,且含有工人为其他工地干活的工时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对A关于2013年度日工、车工工人工资合计204225元的主张,予以确认,对于A关于干砌、浆砌护坡人工费用共计250960元的主张,其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明细,但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A、XX公司各自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程概算书中关于干砌、浆砌的立方数与B提交的明细进行比对,A主张的立方数略少于工程概算书中的记载,对于干砌、浆砌工人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同行业相关标准酌情予以确认,综上,对于A主张的2013年干砌、浆砌工人工资共计250960元,原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对于A租用面包车接送工人需支付费用12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两辆面包车实际使用月份应共计11个月,而并非12个月,故原审法院确认面包车租赁费用为11000元,关于2013年5月至10月的生活、工具、生活用具、加油、修车药费等生活费用,A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详细明细记录予以证明,经原审法院核实,A主张的2013年5月至10月的生活费用总额未超过详细明细记录记载的总额,且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酌情确认2013年各项生活费用总和为41511.2元,对于A主张的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给钩机司机买烟酒、吃饭等费用4887元,A买烟、酒、水等费用328元,农家院吃饭饭费1300元,南XX验收购买干粮、烟酒等物品共计420元,A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承包方之间以及承包方与公司之间的宴请送礼费用,属于非正常的花费,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之内,也不应予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确认,故对于A主张的上述费用,原审法院均不予确认,对于A主张的2013年度工人住房房租、电费,伙夫工资,拉油费用,36吨水泥费用,虽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均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原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对于A负责或垫付的工程款部分,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总额为643304.2元,
A负责或垫资的工程款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对A负责或垫资部分中的石子13车,每车1400元;沙子16车,每车1600元;XX1车,1900元;沙子8车,每车1700元;拉水9200元;发电机、搅拌机、水泵一台及相关配件22156元(其中搅拌机1台,11200元;发电机一台,4500元);另一台水泵,3700元,一台水泵的运费300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中存在争议的部分,第一,购买石板的费用2125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购买的石板并未用于工程施工,并后期进行了处理,故该石板的费用不应计入涉案工程工程款当中,第二,对于其中的部分饭费,送礼费用,应系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承包方之间以及承包方与公司之间的宴请送礼费用,属于非正常的花费,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之内,也不应予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确认,故此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第三,对于支付工人A1000元的问题,A虽主张其持有B收款时出具的收据,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A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与A联系,A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此笔费用,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第四,40吨水泥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A、B均主张此40吨水泥系自己购买,但A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A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收条,发料单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该40吨水泥系A购买,费用为12000元,第五,帐篷费用5000元,A、B均主张帐篷系自己购买,但A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A向原审法院出具了盖有北京XX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两顶帐篷系A购买,费用为5000元,此外,A主张在施工过程中,钩机司机A向其支取费用200元,A向其支取18000元,但均未原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A主张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在XX、付家台村租房,花费租房费用4300元,对此A认可B租房的事实,但A在XX租房系为电缆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故原审法院仅对其在XX租房的费用予以确认,并酌情确定为1600元,A主张B应支付其除涉案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盈利分成以及钩机本钱等费用共计277500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费用均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其他A主张的部分为工人支付的生活费用、油费、材料费用,三轮车费用,均系施工过程中所需或者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综上,对于A负责或垫付的工程款部分,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总额为135492.5元(其中含发电机4500元,搅拌机11200元,水泵两台7400元,帐篷两顶5000元),
A主张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其应得工资48000元,A主张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其应得工资24000元,且其需经常驾驶其名下车辆往返工地,应得车辆使用费12000元,对于上述主张,A、B均未向原审法院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查明的事实,A、B二人曾约定工程盈利分配的相关事宜,故对于A、B二人是否应计算工资的问题,缺乏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A、B二人之间应对工程整体进行结算后按是否盈利进行分配取得各自的收入,
A垫资的工程款部分,A主张其垫付的钩机费用,钩机油费,水泥、床板、帐篷费用共计430000元,且上述费用经A、B、C三人核算,对此A、B均不予认可,且A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A向原审法院提交了B各项费用明细表以及钩机使用时间、油费记录本,其中明细表中载明了A认可的B垫资费用,A对其中有关水泥、帐篷的费用存有异议,其中对于70吨水泥费用,因原审法院已确认其中40吨水泥系A购买,故原审法院确认A垫资的水泥为30吨,费用为7800元,对于帐篷费用,因原审法院已确认该花费系A支出,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A购买了该两顶帐篷,对于钩机费用和油费费用,原审法院结合A自认的数额以及记录本中记载的时间和费用,原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综上,对于A垫资的工程款部分即钩机费用、油费费用、水泥费用、床板费用、车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74559.25元(其中含床板费用600元),
A主张其为承包涉案工程,支付了中介费200000元,但在庭前谈话中称案外人向其借款200000元,因其无力偿还,案外人向其介绍涉案工程,该笔借款算中介费予以折抵,且未向原审法院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支付该相关的中介费用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不予保护,故对于A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A主张在结算过程,其曾支付税款十二三万元,对此,A、B仅认可存在支付税款的事实,但对支付的数额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核实,A自南XX领取工程款时向南XX出具发票,该发票由A负责找代开发票的公司代开,代开时A支付税款,因A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税款的数额,且代开发票代缴税款并未真实反映发票所记载的经济活动,有悖于有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不予保护,对于A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施工过程中购买的部分设备和物资,主要是发电机、搅拌机、水泵、帐篷、床板,A、B均认可设备物资虽曾协商谁要给谁,但至今均未协商处理,部分仍在工地或马套村存放,且均不清楚现是否仍存在,故上述部分设备和物资不应按照损耗计入工程款,应由A、B、C对上述部分设备、物资进行处理后,与成本之间进行核算,计算上述部分设备和物资发生的费用,再计入工程款中进行结算,同时,考虑到工程施工完成后至今已近两年,对于上述设备物资,A、B、C均未处置,为促使A、B、C尽快处置,故上述部分设备和物品的购买费用在本案中不予计入各自负责或垫付的工程款中,由A、B、C另行处理,也鉴于此,A、B、C各自的工程款并未能在本案中进行最终结算,且A未提出要求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A、B是否盈利或者亏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对于A、B、C各自应负责或垫资的部分工程款,本案中原审法院扣除上述待处理的设备物资后再次进行确认,即对于A负责或垫付的工程款部分,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总额为643304.2元(扣除后),对于A负责或垫付的工程款部分,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总额为107392.5元(扣除后),对于A负责或垫资的工程款部分,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73959.25元(扣除后),
鉴于A已领取工程款279000元,故其未领取的工程款数额为364304.2元,A已领取工程款530000元,扣除已给付A的工程款279000元以及其负责或垫付的工程款部分107392.5元后,剩余143607.5元应支付给A,根据查明的事实,A自南XX处共领取涉案工程工程款和恢复长城工程工程款共计XXX元,扣除恢复长城工程工程款542375元,涉案工程工程款应共计XXX元,且A另从XX公司刘增会处领取解决工人工资的赞助款150000元,A虽主张恢复长城工程的工程款并非542375元,且涉案工程工程款仅为XXX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A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工程工程款为XXX元,因此A从南XX刘增会处领取解决工人工资的赞助款150000元应支付与B,对于A领取的涉案工程工程款XXX元中扣除已支付B的工程款530000元以及其垫付的工程款373959.25元后剩余216665.75元,故根据上述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A并未足额支付B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对于A剩余应得的工程款70696.7元,应由A从其领取的涉案工程工程款中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桂印工人工资赞助款十五万元,二、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再给付B工程款十四万三千六百零七元五角,三、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再给付B工程款七万零六百九十六元七角,四、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A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A与B、C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不当,A垫付了50多万元,原审法院认定37万余元不当,
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A不给付张桂印工程款143607.5元,其上诉理由是:A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酌定643304.2元没有依据,全部工程款由A领取,A只是得到自己应得的工程款,
A服从原审判决,针对A、B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三方算是合伙关系,但干活的时候未见过A,不清楚A、B垫付了多少款项,
南XX服从原审判决,针对A、B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B、C之间的关系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根据A提交的票据及B、C的质证意见,A实际垫付款项为439470元,A还存有剩余工程款15115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A提供的票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上诉时称其与B、C之间为合伙关系,但在原审中A主张其从南XX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分包给A,与A之间未形成50%分配意见,A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原审的答辩意见相悖,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各方的陈述,A将工程分包给B,A与张桂印合伙实施涉案工程,故工程款应在扣除A垫资的部分后在B与C之间进行分配,A与B之间虽然无合同关系,但A为实际施工人,故A作为分包人应在其欠付B工程款的范围内对C承担责任,
关于A应支付B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酌定A负责或垫资总额为643304.2元(扣除后),A负责或垫付的工程款为107392.5元(扣除后),A虽然对此提出质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认定,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扣除已给付A的工程款279000元以及其负责或垫付的工程款部分107392.5元后,剩余的143607.5元A应支付给B,本院对A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A支付B工程款问题,A还存有剩余工程款151155元,而A还应得工程款70696.7元,故A应从其领取的工程款中予以支付,需要指出的,A虽然提交新证据证明其负责或垫资的数额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不一致,但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零二元,由A负担四百二十元,由A负担二千三百零五元,由A负担一千零七十七元(各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八十二元,由A负担四千六百一十元(已交纳),由A负担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王 梦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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