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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清单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者:赵明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文书代写 |4305人看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黄某玲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铭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某玲与铭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黄某玲提交了《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铭某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8月止为黄某玲购买了社会保险,但此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与黄某玲产生了劳动合同关系。从本案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来看,铭某公司系为申报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而提供了黄某玲的技术证书,从而为了完成资质证书的申报帮黄某玲购买了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玲为铭某公司提供了劳动,黄某玲亦认可未为铭某公司提供劳动。故黄某玲主张其与铭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黄某玲提出的关于支付拖欠工资、支付年休假工资、支付代理费的主张,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基于上述考虑,黄某玲要求二审法院到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调取劳动合同及工程师证书,本院不予批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某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

审判员 王 **

审判员 陈 **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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